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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锡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宋荣华(另案处理)因其公司债务,需寻找被害人朱某索债未果。宋荣华遂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帮忙寻找朱某。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与宋荣华达成协议,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为宋荣华调取朱某的电话通话记录单。后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朱某的通话记录单交给了宋荣华。2013年3月5日20时许,宋荣华等人根据朱某话单信息在宜兴市宜城镇陶都饭店门口找到被害人朱某,将其带回溧阳看管向其索债,非法剥夺了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3月9日18时许,被害人朱某才被释放。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陈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辩护人XX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宋荣华(已判刑)为寻找被害人朱某索债,于2013年初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寻找朱某。2013年3月份,据被告人陈某甲讲通过互联网联系到一家能非法调取电话通话记录的调查公司,约定花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购买朱某近期的通话记录单来确定其行踪。被告人陈某甲与宋荣华商量要求其出资人民币25000元购买该话单,宋荣华同意后,被告人陈某甲提供了朱某的通话记录单(含电话定位信息)给了宋荣华。2013年3月5日20时许,宋荣华等人根据话单信息在宜兴市宜城镇陶都饭店门口找到被害人朱某,后为索债剥夺了其人身自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同案犯宋荣华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乙的证言,书证—电话通话记录及定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摄影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并使用该信息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