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苏民等与北京市普渡山庄旅游景点开发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民,何桂芝,张稳,北京市普渡山庄旅游景点开发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23号原告杨苏民,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何桂芝,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稳,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焕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普渡山庄旅游景点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松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国民,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苏民、何桂芝、张稳与被告北京市普渡山庄旅游景点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民、何桂芝、张稳及委托代理人孙超、孙焕华,被告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杨晗、侯建、马海龙、马海涛四人接受普渡山庄旅游景点开发中心办公室主任任占领指示到水坝提闸放水,提闸过程中洪水涌来,杨晗、侯建、马海龙三人来不及上岸,被洪水冲走,马海涛幸免于难。2012年7月24日杨晗的尸体在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满金峪村河套内打捞上岸,随后我们因杨晗死亡善后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2012年9月3日达成协议被告支付5万元抚慰金,其他赔偿将依据法院判决结果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13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60元,共计1101178.5元。被告开发中心辩称:我中心与杨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中心已经将普渡山庄水坝以上水面出租给马海龙使用,根据出租协议水面上发生人身损害,由马海龙承担责任。杨晗与马海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任占领并未指示马海龙提闸放水,因此我中心不应承担劳务者受害责任;其次我中心对杨晗不存在侵权行为,杨晗死于特大洪水,而非我中心侵权行为所致,所以我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马海龙(乙方)与开发中心(甲方)签订水面租赁协议,乙方承包甲方大坝以上水面开展水上项目活动,租期2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库房1间,乙方在经营中需添加水面安全设施,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保险,如发生人身伤害及违法事项,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损坏甲方设施及周边财物,如乙方损坏按原价赔偿;乙方在经营时需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在办理中协助办理;乙方在经营中水电费自付。同时马海龙还与开发中心签订了安全责任书。2012年7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出现特大雨情,当天下午马海龙、侯建、马海涛、杨晗四人到开发中心所有的水坝中提闸放水,由于水势过大造成杨晗、马海龙、侯建三人被洪水冲走,杨晗的尸体于2012年7月24日在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满金峪村河套内打捞上来。2012年9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甲方)、开发中心(乙方)与杨晗之父杨苏民(丙方)签订协议书,丙方同意将杨晗尸体火化,十渡镇人民政府按照房山区关于在7.21特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抚慰标准一次性支付丙方人民币十万元。开发中心一次性支付丙方抚慰金五万元,如丙方认为马海龙、乙方在杨晗遇难事件中有责任,经司法部门审判,马海龙、乙方将按照审判结果承担各自责任,但本协议所支付的五万元抚慰金包含在判决应承担的数额之内;如司法机关判决乙方无责任,乙方所支付的抚慰金不再收回,该协议书已经履行。2013年8月19日,杨苏民、何桂芝(杨晗之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中心支付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13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60元。诉讼中,本院追加杨晗之妻张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杨晗生前系非农业户,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水面租赁协议、安全责任书、公证书、照片、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7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发生特大雨情后,杨晗到开发中心的水坝上提闸放水,由于水势过大导致杨晗被洪水冲走,造成杨晗溺水身亡。开发中心属于杨晗提闸行为的受益人,因此杨晗与开发中心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杨晗在帮工过程中溺水身亡,作为被帮工人的开发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方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方所要求丧葬费问题,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方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杨苏民、何桂芝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发中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依据协议已经得到的部分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普渡山庄旅游景点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苏民、何桂芝、张稳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七十二万七千四百一十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杨苏民、何桂芝、张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杨苏民、何桂芝、张稳负担二千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普渡山庄旅游景点开发中心负担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