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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谢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阳朔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启英,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广西阳朔县人,系原告姐姐。被告龙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原告谢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认识,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龙立恒。结婚后,被告一直在福建打工,逢年过节也很少回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儿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嗜好赌博,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每次被告都是口头答应,但却不愿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儿子龙立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的关系;2、马岭镇民政办出具的结婚证明,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X射线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将原��打伤、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龙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谢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龙立恒。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结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极少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8日,双方再次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的儿子龙立恒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及家庭照顾不够,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现已满十周岁,其表示原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离婚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龙立恒(1997年11月25日生)跟随原告谢某生活,被告龙某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按实际支出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