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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永光与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光,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吴永光。委托代理人:张永谦、姜娅静。被告:杨孟君。被告: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孟君。原告吴永光与被告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福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谦、姜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吴永光起诉称:2003年底,原告等人拟在青田县田步垟工业园区筹办公司,并向青田县有关部门预定了该园区第六区块土地22.6亩,并先后投入一定资金用于公司筹办及支付征地定金等费用,后因各种原告停止筹办。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孟君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地块转让给被告杨孟君(及所属公司),由被告杨孟君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6万元,分两期支付。签订协议后,被告杨孟君支付了50万元,另欠36万元未支付。2011年9月9日,被告杨孟君在各方办妥交接手续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其欠原告人民币36万元,并承诺在3个月内结清,逾期按月息1.5%计息,同时被告纳福莱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承诺。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杨孟君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第二次确认被告杨孟君欠原告36万元,加上2011年至2012年12月底利息6万元,合计42万元,该款定于2013年6月前偿还,从2013年1月开始按月息1.5%计息,按月付息,被告纳福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可至今,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孟君立即偿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月息按1.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孟君立即偿还原告补偿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6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当庭减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永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永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孟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杨孟君约定,杨孟君补偿原告86万元,共分两期支付,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即支付原告50万元。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6日,��告支付原告第一期补偿款50万元。5、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杨孟君尚欠原告36万元,承诺在三个月内结清,逾期未结清按1.5%计息,被告纳福莱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6、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孟君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欠原告补偿费36万元,加上2011年至2012年12月底利息6万元,合计42万元。该款定于2013年6月前偿还,从2013年1月开始按月息1.5%计算,按月付息,被告纳福莱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孟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孟君在出具两张欠条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纳福莱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杨孟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孟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永光补偿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6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杨孟君、浙江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