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蓬莱市。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八九月期间,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国美电器西面楼房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瑕疵,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18时许,在其位于国美电器西侧楼房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国美电器西侧楼房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底一天晚上,在其位于国美电器西侧楼房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日中午,在其位于国美电器西侧楼房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八九月期间,他在李某某位于国美电器西侧楼房租房内和李某先后四次吸食毒品的经过。2、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某在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所多次容留吸毒的吸毒人员李某某。(2)李某某在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系多次容留其吸毒的人。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对自己多次容留李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