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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许某某,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在雨花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本区景明佳园春景苑*幢*单元***室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三分之一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判决座落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景苑*幢*单元***室的三分之二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1月26日在本市秦淮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在本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春景苑*幢*单元***室产权三分之二归许某某所有,其余三分之一产权归王某某所有。该房屋于2010年3月5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地址为景明佳园春景苑*幢*单元***室,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4月2日,该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某。现原告许某某在该房屋居住,被告王某某住处不明。被告王某某未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景明佳园春景苑*幢*单元***室产权三分之二归原告许某某所有、三分之一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项协议的约定。现被告王某某未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许某某请求判决争议房屋三分之二归其所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景明佳园春景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二归原告许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已由许某某垫付,王某某直接支付给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