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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房宝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同年11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交叉结伙,到利津县陈庄镇前桥村北侧、后桥村南约200米处桥边,在该处的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河口至东营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二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杜某某辩解事先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共谋,且只参与了盗窃原油,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并以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结伙到利津县陈庄镇前桥村北侧、后桥村南约200米处桥边,在该处的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河口至东营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一处。2、2012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等人结伙到利津县陈庄镇前桥村北侧、后桥村南约200米处桥边,在该处的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河口至东营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一处。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出具的证明、河口采油厂调度值班记录及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8月12日,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河口至东营输油管线在利津县陈庄镇前桥村北侧、后桥村南侧约200米处桥边分别发现被打卡一处,因急于恢复生产未报案,该输油管线为正常使用中的输油管线。(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及河滨分局渤南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杜某某系被抓捕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同案犯张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指认被告人杜某某为其打卡盗油的同伙。(5)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他们在利津县陈庄镇前桥村和后桥村之间的输油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二次,第一次同伙有他、杜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第二次邱某某换成了小刘。他们每次作案前都是一起商量,说好干成后平均分钱,大家都同意了就定好时间一起干。因为张某甲是跟着学打卡子的,所以不参与平分钱,每次只给张某甲四五百元。除张某甲外,他们每人每次都能分一千元左右。(6)同案犯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杜某某事先商量好第二天打卡偷油。次日中午12时许,他们去陈庄镇前桥村和后桥村之间的地方,孙某某和张某甲负责在一座小桥附近路西侧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杜某某负责开拉油车,张某某先在现场看着孙某某和张某甲打卡子,随后和他一起在现场附近望风。卡子打好后,杜某某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装了一车原油,他们一起将油卖到马营六村收油点。张某甲是被雇佣的,每次分四五百元,余下的钱他和张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平分。(7)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孙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邱某某一起,在利津县陈庄镇前桥村和后桥村之间公路西侧的输油管线上打了一个卡子。孙某某在管线上打卡子,他在现场帮忙,张某某和邱某某在四周望风,杜某某开拉油车到现场拉原油,然后他们一起去收油点卖油,卖油后张某某给他二百元钱。第二次是2012年8月份的一天,这次邱某某换成了小刘,其他情况同第一次,这次张某某给他三百元钱。(8)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前后,他和张某甲、邱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利津县陈庄镇前桥村和后桥村之间的一条南北走向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二次,第二次时邱某某换成了小刘。他们每次作案前都是一起商量,说好干成后平均分钱,大家都同意了就定好时间一起干。他在现场打卡,张某甲在现场跟他学打卡子,杜某某和小刘开拉油车,张某某选作案地点、处理关系、望风,邱某某接送人和望风。除张某甲外他们几个人是合伙关系。张某甲每次分四五百元,剩下的除去费用其他几人平分,每次他们都分一千元左右。(9)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称2012年7、8月份前后,他和张某甲、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利津县陈庄镇至付窝村之间的一条输油管线打了二个卡子。第一次是孙某某和张某甲在现场打卡、装油,张某某和邱某某在附近望风,他开拉油车去销赃。第二次除了邱某某外还是他们那些人,他们在第一次打卡旁又打了一个卡子,第二次的分工和第一次一样,他每次分得三百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同案犯张某某、孙某某、邱某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参与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预谋,且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拉油车销赃,上述事实与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吻合,故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应据此对其定罪处罚。另外被告人杜某某与同案犯张某某、孙某某、邱某某犯罪前意图明确,犯意一致,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且四人平分赃款,四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其犯罪的主观要件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郑战杰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江 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