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甲某,男,1979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9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甲某系谭乙某前女婿,谭甲某因夫妻离婚认为是谭乙某从中作梗,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07月29日18时许,谭乙某回家经过谭甲某家时,谭甲某听到其叔叔谭丙某与谭乙某争吵的声音,遂从家里出来。谭乙某和谭甲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谭乙某将谭甲某头部打伤流血。谭甲某便追打谭乙某,追至谭乙某家门前的分路口时,谭乙某的妻子谭丁某见状便骂谭甲某,谭甲某便转身用拳头打在谭丁某额部,并用脚朝谭丁某连踢二脚,将谭丁某踢倒在地。经鉴定,谭丁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谭甲某赔偿被告人谭丁某医疗费等费用26600元。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谭甲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甲某的供述,被害人谭丁某的陈述,证人刘甲某、谭戊某、谭丙某、谭己某、谭乙某、谭庚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甲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谭甲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双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