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东成,简振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3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简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简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公路旁黄阁地铁站的停车场,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粤J×××××的飞鹰牌FY100T-8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74元)撬锁盗走,后将赃车销赃。同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简某某去到黄阁地铁站附近伺机再次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简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简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资料、两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简某某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简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盗摩托车无法追回,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