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玉霞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董某甲,董某乙,陈玉霞,XX萍,XX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学军。被告人陈玉霞。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XX萍。辩护人郑一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陈玉霞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被告人陈玉霞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萍、XX华。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人陈玉霞及其辩护人郑一峰、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时26分许,被告人陈玉霞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18号汉庭酒店四楼走廊内,因小费、嫖资问题与被害人董某丁发生纠纷,两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玉霞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两把水果刀朝董某丁挥舞,多次刺戳董某丁的头、颈、手臂等部位,致使董某丁受伤倒地并大量出血,随即被告人陈玉霞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丁系遭锐器刺戳左某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酒店登记资料、居民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柏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甲、姜某、李某乙、方某、叶某、吴某、马某、董某甲、赵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陈玉霞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7.物证:水果刀二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玉霞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陈玉霞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董某丁死亡,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玉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华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7969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玉霞辩称,其因发现被害人皮某内的钱款不足以支付嫖资,故不愿意跟被害人开某,仅欲拿回小费。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均饮酒过多,神智不清。其仅划伤了被害人的肩部和手臂,用力不大,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倒地后仍与其有交流,其离开前在楼道内有呼救行为,并表示其没有个人财产。被告人陈玉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小费、嫖资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拒不支付小费的情况下,仍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要求被告人卖淫;2.被告人持刀目的是为了吓退被害人,其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接故意,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3.被告人系激情犯罪,并无事先预谋,且携带的水果刀只是防身之用,并非特定犯罪工具,主观恶性相对小;4.被告人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萍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拒不支付小费,且嫖资问题也未谈妥,被害人强行胁迫陈玉霞跟其进房间,陈玉霞不愿意才持刀吓唬被害人,并非有故意杀人的目的;2.因陈玉霞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其和XX华不应对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责任,且被害人也有过错,不应由陈玉霞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时26分许,被告人陈玉霞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18号汉庭酒店四楼走廊内,因小费、嫖资问题与被害人董某丁发��纠纷,两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玉霞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两把水果刀朝董某丁挥舞,多次刺戳董某丁的头、颈、手臂等部位,致使董某丁受伤倒地并大量出血,随即被告人陈玉霞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丁头部、左某、胸部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系遭锐器刺戳、砍切形成。被害人因遭锐器刺戳左某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被告人陈玉霞在其暂住地宁波市江东区明乐宾馆168房间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玉霞在侦查阶段所作第一次至第五次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8月10日,其在宝雯KTV包厢内陪被害人喝酒。期间,双方谈及卖淫嫖娼一事,未果。结账时,被害人没有给其小费,并叫其出台开某。其因对方未付小费,就跟着被害人一起到附近的酒店。其反复跟被害人要求,先支付小费再谈嫖资,但被害人一直要其先进房间再说,并用很邪恶的眼神看着其。在楼道里,其上前摸被害人口袋,但对方捂着口袋并用胳膊撞其。后其从随身包里拿出一把刀吓唬对方。但对方并不害怕,还打电话说要叫人过来。其又从包里拿出另一把刀。对方上前抢刀,其遂左手持刀一直在划。后对方抓住其双手,其觉得没有办法,不弄死对方,其就要死。其用右手拿刀捅对方头部,扎在被害人左肩部,有血流出。后对方倒地。其将二把刀放回包里,乘电梯离开酒店,回到暂住宾馆。2.证人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宁波汉庭酒店火车东站店的保安。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在酒店三楼巡逻,接到前台服务员反映四楼有人打架。其到四楼后,发现一男子躺在408房间门口,身上流了很多血。其遂打电话报警。后经查看酒店视频监控,��一穿粉红色裙子的女子在1时30分许离开酒店。后其至附近的明乐宾馆,和前台小李谈及此事。小李反映一穿粉红色裙子的女子在2时左右,进入明乐宾馆,该女子住在168长包房。后其协助民警在明乐宾馆抓获被告人陈玉霞的事实。3.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宁波汉庭酒店火车东站店的前台接待服务员。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酒店有一男一女来开某,开的房间是402房间。两人上楼后,没过多久,408房间客人打电话说门口躺着一个人,其遂通知保安柏某上楼查看。其看见先前上楼的一对男女中的那名女子一人离开酒店。后经其查看,408房间门口躺着的男子就是开402房间那对男女中的男子的事实。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宁波汉庭酒店火车东站店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11日凌晨1、2点钟,其听酒店值班的夏某乙说楼上发生事情,于是其和保安上了四楼,在408门口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那男子已经没有动静。后保安马上报警。其和保安一直守候在现场,直到民警到来。期间,无人碰过该男子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明乐宾馆的前台服务员。2013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隔壁宾馆的保安柏师傅告诉其汉庭酒店出事情了。后民警到宾馆问其有没有一个穿着红色衣服的女子来过酒店,其因睡得迷糊未想起。后其回想起之前2点左右,一个住168长包房的女客人穿着红色衣服进了宾馆,遂将上述情况告诉柏师傅并协助民警在168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陈玉霞的事实。6.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江东宝雯KTV的领班。2013年8月10日晚上,其陪李某乙、董某丁等人在宝雯KTV212包厢内唱歌、喝酒。当晚,包厢内有好几名小姐,陪董某丁唱歌的小姐是陈玉霞,身穿红色连衣裙。小姐的小费��李某乙给其的,其又分给每个小姐。但董某丁说陈玉霞的小费,他会付的,所以陈玉霞将小费还给了李某乙。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李某乙最后一个离开。董某丁何时离开的,其未注意。当晚,董某丁和陈玉霞酒喝得不多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10日晚上,其和董某丁等人在宝雯KTV娱乐,叫了三个小姐,其中一个身穿红色连衣裙、高个子小姐是陪董某丁的。次日凌晨1时左右,其买好单,连同小费一起付给妈咪后离开。董某丁大约比其早半小时离开的事实。8.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8月10日晚,其和董某丁在宝雯酒店KTV唱歌,当晚陪董某丁唱歌的小姐是陈玉霞,身穿红色连衣裙。次日凌晨1点左右,大家各自离开。后其在中兴路与兴宁路交叉口的非机动车道上,还遇见了董某丁和陈玉霞一起步行的事实。9.证人叶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10日晚,二人入住汉庭酒店火车东站店408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听到酒店走廊里有一男一女在吵架,女的问男的要小费,问了好几遍,男的说你报警好了。后听见脚步声很混乱,没过多久就没声音了。后通过门上猫眼,看见一男子趴在地上,头部有血,遂打电话给总台。后听见宾馆的人员通过对讲机讲人已经死了,并报警的事实。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宁波市急救中心的急救医生。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50分,其在单位值班,接警后于1时57分抵达兴宁路汉庭酒店四楼。经检查,发现男子已经死亡的事实。11.证人赵某甲、董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二人系董某丁的家属。本案死者系董某丁本人的事实。12.酒店登记资料,证实了董某丁于2013年8月11日入住汉庭酒店宁波火车东站店的事实。13.宁波市急救中心抢救病历及居民死亡证明,证实了董��丁于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在汉庭酒店宁波火车东站店走廊上已经死亡的事实。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董某丁头部、左某、胸部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且创口创缘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系遭锐器刺戳、砍切形成。死者系遭锐器刺戳左某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董某丁体内的乙醇浓度为66.8mg/100ml的事实。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刀具二把,证实了从案发现场汉庭酒店火车东站店四楼楼道内提取到血迹,及从被告人抓获地点明乐宾馆168房间内提取到血迹、衣物、刀具等现场情况。1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从案发现场楼道内提取到的血迹、明乐宾馆168房间内床单上提取到的血迹及陈玉霞包内刀具上的血迹,均为董某丁所留的事实。18.调取证据���单及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了案发当日,陈玉霞和董某丁进入汉庭酒店火车东站店后的事实经过。19.被告人陈玉霞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玉霞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20.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玉霞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玉霞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董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董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758040元。被害人死亡后,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人民币21654元。被告人陈玉霞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簿,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系被害人董某丁的妻子、儿子及女儿。董某丁系城镇居民户口等身份情况;2.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板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董某丁的父母亲均已去世的事实;3.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玉霞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玉霞提出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均饮酒过多致神智不清,其仅划伤了被害人的肩部和手臂,用力不大,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倒地后仍与其有交流,其离开前在楼道内有呼救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从案发现场汉庭酒店调取的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及被害人案发当日均未有饮酒后神智不清的表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持刀数次朝被害人头颈部刺戳。被告人在杀害被害人后,立即乘电梯至酒店一楼,从大门离开现场,期间未做停留。根据从被告人暂住房调取的物证:刀具二把来看,其中一把刀具的刀头已经弯曲,足见被告人作案时用力程度。故上述辩解意见与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对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要求被告人卖淫,被告人持刀目的是为了吓退被害人,其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强行要求被告人卖淫。从监控录像反映,被害人未对被告人采取肢体上的强制行为,未对被告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被告人持刀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小费,在与被害人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为直接故意。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玉霞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玉霞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董某甲、董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陈玉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财产不足支付赔偿费用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萍、XX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人陈玉霞承担90%,原告人承担1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玉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萍、XX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共计人民币779694元,按90%计应赔偿人民币701724.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犯罪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