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志新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新,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王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964号原告王志新,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雪芬,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毓华,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职员。被告王燕,女,197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琴(王燕姑姑),1956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王志新与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王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宣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芬、王毓华、被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燕系叔侄关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米市胡同43号平房的承租人系原告母亲贾元春。2007年8月,上述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启动拆迁。拆迁过程中,贾元春去世,但涉案房屋并未变更承租人。虽然被告王燕及案外人���淑琴、胡苧丹的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但其三人均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被告宣房公司将原告母亲承租的平房直接出售给被告王燕。王燕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的相关规定,王燕也没有权利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宣房公司查询,该公司负责人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仍为贾元春。可见,被告宣房公司明知被告王燕不是合法承租人,仍违反规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燕。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违反了北京市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宣房公司辩称,北京市西城区米市胡���43号原承租人贾元春,承租东房1间,使用面积8.6平方米,该处房屋户口共有三人,分别为户主王淑琴(贾元春之女)、胡苧丹(户主之女)、王燕(户主之侄女)。贾元春于2007年8月去世。现在该地区正在拆迁中,原告既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户口也不在涉案房屋。因此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具备对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是否有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燕辩称,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有效。原告在涉案房屋没有户口,也没有在此居住过。原告自己有两套独立住房。故签订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王燕从上托儿所到高中毕业,一直与爷爷、奶奶、姑姑共同生活于此。后来姑姑结婚,和姑父一起也住在此房内。为缓解他们住房太紧张的实际情况,被告才没有继续居住。2012年涉案房屋拆迁,因原承租人过世,根据中信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经房管局批准,被告王燕代表姑姑和妹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协议。所以被告王燕无任何过失,协议书应为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志新系贾元春之子。本区米市胡同43号东房一间的承租人原为贾元春。贾元春于2007年8月15日去世。贾元春的户籍于1994年7月14日从本区米市胡同43号的地址迁出,迁至本区南线阁街22号;王志新的户籍原在本区南线阁街22号,2011年7月14日王志新将户籍迁至本市东城区郎家胡同4号。而登记在本区米市胡同43号内的户籍人口有三人,分别为:王淑琴(户主)、胡苧丹(曾用名胡楠、户主之女)、王燕(户主之侄女)。因本区米市胡同43号面临拆迁,2013年4月25日,王燕书写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王燕,住米市胡同43号东房一间,使用面积8.6平方米。该房屋承租人是我奶奶贾元春。我奶奶于2007年8月15日因病去世。该房屋有一个户口本,户主是王淑琴(是承租人之女),胡苧丹(是承租人之外孙女),之侄女王燕(是承租人之孙女)。现房屋拆迁,经以上家庭成员协商,同意由本人王燕作为此处住房优惠购房人办理购房手续。如因购房所引起的一切家庭纠纷由本人负法律责任,以及经济赔偿责任,与产权单位无关。”在该份申请中,另有王淑琴、胡苧丹签名并捺印表示同意。同日,宣房公司(甲方、售房单位)与王燕(乙方、购房人)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经宣武区房改办批准出售宣武区米市胡同43号平房(简易楼、筒子楼),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二、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平方米。三、经计算,房价款为人民币叁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四、乙方同意从其所购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上述房价款等内容。现王志新以王燕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没有资格签订购房协议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宣房公司、王燕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王志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志新向本院提交《关于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承租人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的通知》、《拆迁有关问题告知书》、《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等文件,用以强调上述文件中明确说明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只能出售给房屋承租人,而王燕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只有贾元春才能签订协议,享受安置。宣房公司对上述文件均认可,但强调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不再进行承租人的变更。因涉案房屋承租人已经去世,进行承租人变更没有意义,所以原承租人去世后,按现住人及在册户口,推举购房人,经过审核,签订协���直接购房。王燕则表示没有见过上述文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告知书、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申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公房,承租人的继承人并无继承权,且王志新的户籍一直未登记在涉案房屋。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王志新不具备承租、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拆迁时,涉案房屋内登记户口三人,分别为王淑琴、胡苧丹、王燕,其三人均同意王燕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宣房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的行为,并未损害王志新的利益,亦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王志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志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晗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