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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锡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王锡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欣,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建筑大学老师,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权,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锡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李春野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锡权于2001年9月到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南塔鞋城未给王锡权缴纳社会保险、报销采暖费。2012年9月王锡权提出与南塔鞋城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王锡权于2006年6月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参加医疗保险,自2006年6月至2012年9月王锡权共缴纳医疗保险费用19,602.10元,2005年12月至2012年8月王锡权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共计17,929.17元,2001年至2011年共交纳采暖费9,3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快递单、回执单、托管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王锡权系南塔鞋城单位职工,南塔鞋城未为为王锡权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王锡权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现王锡权主张该费用应由南塔鞋城支付,其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南塔鞋城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王锡权系南塔鞋城的职工,其亦应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故王锡权请求由南塔鞋城承担其工作期间的采暖费用,亦予以支持。又因王锡权系2012年9月提出与南塔鞋城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在诉讼时效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锡权垫付养老保险费用10,757.50元(1792917元×60%);二、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锡权垫付医疗保险费用15,681.68元(19,602.10元×80元%);三、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锡权自行缴纳采暖费用9837.9元;四、驳回原告王锡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南塔鞋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求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锡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锡权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对采暖费的诉求一项只要求到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自愿放弃其他年限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社保基金的管理等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法》才对缴纳保险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只能返还该法实施后应缴保费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入职,其自行缴纳了2005年12月至2012年8月养老保险费17,929.17元、2006年6月至2012年9月医疗保险费19,602.1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缴养老、医疗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是与劳动报酬权同等重要的保障性权利,与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南塔鞋城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的采暖费,自愿放弃其他年限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其提供的采暖费票据实际数额,予以支持1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锡权采暖费1914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元,由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