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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商[泥沟]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丁礼刚与孙法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礼刚,孙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泥沟]初字第72号原告丁礼刚,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法海,男,成年,汉族。原告丁礼刚诉被告孙法海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礼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礼刚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7960元,于2009年9月26日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2530元,于2010年9月17日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16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法海给付货款12098元及利息402元。原告丁礼刚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2007年12月12日泥沟法海超市进货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丁礼刚给被告孙法海超市供货7960元,被告未付款的事实。2、提供2009年9月26日供货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丁礼刚给被告孙法海超市供货2530元,有被告孙法海签字证实。3、2010年9月17日收到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货1608元,有被告孙法海签字予以证实。被告孙法海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丁礼刚给被告孙法海超市供货7960元,没有被告孙法海签字,也未盖有法海超市印章;2009年9月26日原告丁礼刚给被告孙法海佰润发超市供穆柯寨酒价值2530元,有被告孙法海签字证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丁礼刚给被告孙法海供干酒酒篓6提,每提268元,总计价值1608元,有被告孙法海签字予以证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丁礼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礼刚与被告孙法海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发生了买卖行为,原告丁礼刚与被告孙法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法海负有清欠原告丁礼刚货款的义务。原告丁礼刚要求被告孙法海清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丁礼刚给被告孙法海超市供货7960元的清单,该清单上既没有被告孙法海签字,也未盖有法海超市印章,仅有案外人陈永春签字,原告丁礼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永春系被告孙法海员工,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系被告孙法海购买,故原告丁礼刚要求被告孙法海清偿货款79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丁礼刚在庭审中主张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丁礼刚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法海收到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法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礼刚货款4138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4138元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礼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孙法海负担50元,由原告丁礼刚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