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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汤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449号原告汤某,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云,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汤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告刘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7日,婚生儿子刘某甲出生。自结婚以来,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没有履行丈夫、父亲应尽的家庭责任。特别自2007年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2011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被告随即搬离住处,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在这两年时间里,原告亲戚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做丈夫、夫妻的基本责任,但被告根本不理睬。婚生儿子刘甲应由原告抚养,因为自小孩出生,一直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儿子,连儿子的教育费、生活费都不愿意给付。儿子将满16岁,愿意跟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的**小区第*栋*单元房屋,该房屋是2005年征地拆迁后建成安置房,该房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共4层,总面积480平方米,没有产权证,由原告母亲彭佑成及原被告及其儿子四人共有。其中原、被告各享有80平方米的所有权(占地面积各为20平方米),另无其他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刘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儿子完成学业为止。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800元,承担儿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凭票据与被告结算,以上三项费用双方按月支付;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适当照顾原告应分配的份额;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没有尽到责任不符合事实,双方结婚以后感情很好。儿子刘甲出生后,都是由被告照顾。被告没有和原告母亲吵过架,也没有将安置房拆迁款输光。被告同意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儿子刘某甲名下,原、被告只有房屋的使用权。原、被告都无权卖房屋,只有在原告母亲重病并且经过儿子刘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卖房屋。儿子刘甲跟谁生活都可以,儿子的生活费和结婚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5日在望城县霞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10月7日生了儿子刘某甲。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婚生儿子刘甲到本院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问题。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各自忙于生活工作,导致沟通交流不够,夫妻间产生矛盾隔阂,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刘甲已满16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汤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刘甲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环境及其本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刘甲由原告汤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生活费800元,其他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诉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的**小区第*栋*单元房屋属于原、被告及其儿子、原告母亲共有,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栋房屋的产权有效证明,且涉及其他人的财产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各享有房屋80平方米所有权(占地面积各为2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该房屋转化为其他相关财产权益时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刘甲(男,16岁)由原告汤某抚养,被告刘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的15日前)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完成学业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刘某每周六、日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汤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汤某、被告刘某各自的衣物与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