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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国云放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51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云,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灿菊、肖红,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云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珍珍、刘国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珍珍、刘国兵服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国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张国云,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云与赵珍珍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9日01时许,张国云擅自进入赵珍珍的同居男友刘国兵租住的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菜园小组原汤丹矿洗澡房其卧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赵珍珍和刘国兵的床上并点燃,致睡在床上的赵珍珍和刘国兵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赵珍珍此次损伤为重伤,刘国兵此次损伤为轻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国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张国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珍珍经济损失人民币69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兵经济损失人民币904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云上诉称,赵珍珍欺骗自己,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只是想教训一下赵珍珍,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张国云因为感情问题,用放火的方式伤害被害人,其伤害对向特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张国云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张国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云与赵珍珍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赵珍珍与刘国兵同居。张国云为此心存不满,伺机报复。2012年12月29日01时许,张国云擅自进入赵珍珍与刘国兵居住的卧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赵珍珍和刘国兵的床上并点燃,致睡在床上的赵珍珍和刘国兵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赵珍珍此次损伤为重伤,刘国兵此次损伤为轻伤。当日10时许,张国云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谢某某、被害人赵珍珍、刘国兵陈述,以及上诉人张国云供述在卷证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云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不顾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故意放火烧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张国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张国云在明知被害人住所内还有他人睡觉且其放火的房屋周围均有住户的情况下,仍然不计后果点燃汽油放火,其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国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国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万虎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代理审判员  何永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