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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57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兄。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某,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代表人王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某某村某组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并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且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1年10月14日,她与城镇居民刘某某登记结婚,因丈夫属城镇户口,婚后她的户口无法迁转至丈夫处。2013年6月,她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出租,两被告给同意出租土地的村民分配土地租赁款1100元,但未给她分配。故请求两被告给她分配土地租赁款11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某某村某组辩称:2013年6月,某某二组召开代表会及村民大会,征询村民意见,同意将土地统一由集体向外出租的村民每人可分配土地租赁款,后征得大部分村民同意。2013年7月1日,某某村委会及某组共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给同意土地统一由集体向外出租的村民每人按分配方案分配土地租赁款1100元。原告常某某家亦同意将土地统一由集体向外出租,但因原告是出嫁女,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故未给予原告分配,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1991年10月14日,原告与户口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排某号居民刘某某登记结婚。因刘某某系非农户口,致使原告户口关系无法迁到夫家,一直保留在被告处。2013年6月,某某村某组召开代表会及村民大会,征询村民是否同意由集体统一向外出租土地的意见,同意向外出租的村民每人可分配土地租赁款,后征得大部分村民同意并制定了土地租赁款的分配方案。2013年7月1日,某某村委会及某组共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给同意土地统一由集体向外出租的农户每人按分配方案分配土地租赁款11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在被告处就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原告以自己属被告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土地租赁款,而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某某村某组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夫属非农户口的客观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与两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合法村民,亦应在被告某某村某组所确定的本次土地租赁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某某村某组不给原告分配相应土地租赁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某组分配相应土地租赁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某某村委会对某某村某组的集体经济活动具有监督、指导权,故被告某某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常某某分配土地租赁款1100元;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村某组承担25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