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卞玉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卞玉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96号原告张永祥,男,1983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玉洁,女,198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张永祥与被告卞玉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委托代理人赵朋与被告卞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晴冬园2号楼×室房屋租赁给我,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租金为6000元/月,押金为6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我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及押金共计72000元。2013年4月,被告再次找到我,要求续订下一年度的租赁合同,陆续收取我租金42200元,但目前尚有3100元未退还。2013年5月底,房屋产权人于某找到我,向我出示了产权证明,称其向被告出租房屋的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约定被告不得转租房租,因此房东要求我腾房。我找到被告,要求其为我解决,但其不予理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无权转租房屋,在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其承租房屋的期限,致使我重新与房东签订合同,并重复交纳2013年6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不但应向我退还租金,还应向我支付违约金。故我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6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的租金8200元,押金6000元,违约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玉洁辩称,争诉房屋是我于2012年6月2日自于某处承租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我将房屋租给张永祥,我们之间签订了多次合同,2012年8月,我们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1日,张永祥搬至租赁房屋,我没有收到押金,押金是中介公司收的,张永祥只给了我66000元。我帮张永祥和房东联系,他自己重新和房东签订合同,他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卞玉洁与于某签订租赁合同,自于某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晴冬园2号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卞玉洁承租该房后,于2012年8月12日与张永祥签订租赁合同,将×号房屋转租给张永祥,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押金6000元,租金6000元。张永祥向卞玉洁交纳押金6000元,及房屋租金66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卞玉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张永祥)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七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2013年5月底,于某持其与卞玉洁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张永祥腾房。张永祥于2013年6月2日与于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7000元/月,押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卞玉洁与张永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卞玉洁与张永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7月11日,而其自于某处承租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此后其并未与于某续签合同,故导致张永祥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卞玉洁应对张永祥承担违约责任。现张永祥要求卞玉洁退还6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关于张永祥要求卞玉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但张永祥仍使用租赁房屋,亦未提交其因此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卞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永祥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一日期间的租金八千二百元,押金六千元,违约金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条元,由卞玉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