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4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丙云(暨诉讼代理人),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面包车至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古玉焦化厂西侧水泥路处,遇郑某乙在道路两侧进行绿化施工,被告人王某在掉头行驶的过程中,将郑某乙所栽种的绿化用花轧折数棵,后被告人王某与郑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致郑某乙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郑某乙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用僵土块将他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他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要求依法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556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郑某乙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不认罪。对郑某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许丙云的辩护意见,郑某乙损伤的原始状态为开滦总医院林南仓医院诊断的左手第二掌骨斜行骨折,不存在鉴定结论的左手第二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及左手第一掌骨骨底骨折情形。郑某乙之伤不符合轻伤标准,且与王某无关,王某应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面包车行驶至玉田县林南仓镇后湖工业园区古玉焦化厂西侧水泥路处,遇郑某乙等人在道路两侧进行绿化施工。被告人王某在车辆掉头行驶过程中,将路边栽种的绿化用花轧折数棵。被告人王某与郑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致郑某乙左手第二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郑某乙到开滦总医院林南仓医院就诊,后到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562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365天×15天),误工费3367元(2013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27314元÷365天×45天),以上合计11640.1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向本院交纳预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开车从家去玉田,行驶到古玉焦化厂西侧公路上时,郑某乙等人正在公路左侧绿化栽花,不让他的车经过。他开车掉头过程中,将道路东侧的花轧坏几棵。当时他没看到轧花,郑某乙用路边土块砸车后挡风玻璃。他停下车和郑某乙发生争吵,郑某乙用拳头打他头部四、五下,他与郑某乙执搏,用拳头打郑某乙胸部,他被郑某乙打倒在地。郑某乙用路边土块打他的脑袋,他的头顶流血了。他打电话报警。郑某乙开着一辆面包车跑了。郑某乙的伤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2、被害人郑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他负责在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道路两边搞绿化,让过往车辆绕行。后两个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要从这经过,他上前说绕一下,开车男子不愿意,嘴里骂骂咧咧,在往回拐车时将新栽的花轧倒二十多棵。面包车继续向前走,他用土块砸了面包车后面。开车男子下车骂他,问为什么砸车,他也往前凑问男子为什么骂人。开车男子的伴从前面抱住他,他用手划开车男子肩部一下,后两人又发生争执,相互杵打对方。开车男子的伴上前拦着,他看到开车男子一侧身,右手不知拿啥东西奔他砸来,他用左手一挡,感觉左手特别疼。他往前拥想打开车男子时摔倒在地,他抱住对方的腿,对方也倒在地上。他从地上捡块东西,两人相互扑到一块时,他用左手拿的东西砸了对方,开车男子脑袋流血了。他的左手食指被砸肿了。对方报警后,他去看手伤了。3、证人钱某证言笔录证实,他在后湖工业区绿化工程带工,郑某乙负责看管路口。一辆面包车在倒车时将刚栽好的花轧了。郑某乙和那个司机嚷嚷并动手打起来。他到跟前时两人已抱在一起摔打对方,相互用拳头乱打对方头部和胸部,后二人又从路旁拿刚挖的硬土块互相打对方,可以打住哪就打哪,打的挺狠。打了四、五分钟后不打了。郑某乙说手坏了,骨折了,去医院了。那个司机头部流血了,满脸是血,司机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安某证言笔录证实,王某开车拉着他去玉田,在焦化厂西侧因有障碍物过不去,王某在开车掉头过程中轧了几棵月季花,郑某乙用土块砸王某的车,王某下车与郑某乙交涉。后他下车时,郑某乙与王某相互骂,郑某乙用手里的土块拍王某头顶四、五下,王某用拳头杵郑某乙胸部。王某被打倒在地,郑某乙用路边的土块拍王某头部,王某头顶流血了,他将二人劝开。郑某乙打完架后开车走了,王某报警了。5、证人梁某证言笔录证实,他在焦化厂西侧公路上给绿化带浇水时,听到南边有人互骂。他看到郑某乙在北侧,一个胖小伙在南边互相用拳头乱打对方。他到跟前时,郑某乙与胖小伙已都滚地下了,大家将他们拽起来,他看到郑某乙左手肿了,胖小伙脑袋流血了。6、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证实,他在后湖工业园区路边栽花,看到郑某乙和一个过路司机互骂后打在一起,后都摔倒了,在地上还是对打。后大家将他们拉开,他看到司机头部流血了,郑某乙说他手受伤了。后郑某乙开面包车往北走了。7、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证实,郑某乙因外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为轻伤。8、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证实,王某因外伤致头皮2.5创口,其损伤为轻微伤。9、开滦总医院林南仓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郑某乙左第2掌骨斜行骨折。10、玉田县中医院病历证实郑某乙入院诊断为左侧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掌骨其底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等。11、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王某左额顶部有一约2cm长伤口,深达皮下。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林南仓镇后湖工业园区公路,东侧为古玉焦化厂,西侧为中再生公司。13、辨认笔录证实郑某乙对王某进行辨认。14、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5日13时30分王某报警称被郑某乙打伤。1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48日网上逃犯王某主动到玉田县公安局林南仓派出所投案。16、户籍信息证实王某、郑某乙的身份情况。17、玉田县中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郑某乙因左侧第2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等于20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8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休息壹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虽均提出郑某乙之伤与王某无关,但证人梁某、钱某、黄某证言均能证实在现场看到或听说郑某乙左手受伤的事实。开滦总医院林南仓医院诊断证明书、玉田县医院病历亦能证实郑某乙伤后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互殴过程中王某致郑某乙左手第二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某乙对犯罪发生亦存在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按80%赔偿给郑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