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8岁(1995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州北苑地铁站的通12路公交车上,趁张×(女,23岁)不备,拉开张×的挎包拉链并伸手进入挎包内扒窃手机,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表示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