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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少民辖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浦某与彭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少民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浦某。委托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明。被告彭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浦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03年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七村22幢202室房屋并居住至今,因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吴中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彭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本市姑苏区小教场3-1号301室,但其已在本市吴中区水香七村22幢202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被告提供的长桥街道龙华苑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为证。水香七村小区位于本市吴中区,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彭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彭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