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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纪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纪某,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份认识,2009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8月25日正式登记结婚。2011年5月,原告带着孩子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家里搬出。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没有固定收入,游手好闲,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2013年12月17日与承办法官的电话录音中其表示已与原告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纪某离婚,孩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也愿意支付抚养费,因自己在外地无法到庭,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和被告曹某于2009年5月举行农村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2日生育一子曹某甲。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曹某甲一直随原告纪某在外居住。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短信内容,本院依法制作的电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某和被告曹某从2011年5月至今分居已超过2年,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甲一直随原告纪某生活,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曹某甲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曹某甲的父亲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曹某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纪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纪某抚养,被告曹某自2014年1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曹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