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第二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川煌,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钟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峰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煜铎、杨丽梅,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环保局的执法人员于2012年3月31日、5月17日和6月13日对合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镀铬、镀锌等工序和2台200**挂镀缸、2台230**挂镀缸、1台240**���镀缸、7台300**挂镀缸、1台400**挂镀缸、2台20**不锈钢缸、2台25**不锈钢缸、1台1000**环形挂镀缸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重新验收合格。环保局认为合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东环罚告字(2012)267号《行政处罚��知书》,告知合丰公司拟对其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2年10月10日,环保局向合丰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艳予以签收。合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向环保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报告书》。环保局经审查认为合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2年12月12日,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字(2012)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合丰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1日,环保局向合丰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艳予以签收。合丰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合丰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丰公司营业执照、《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东莞市环境影响报告表》、东环建(2009)4-0410号《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东环罚告字(2012)2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东环罚字(2012)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陈述和申辩报告书》、东环改字(2012)0056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府行复(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协作合同》、《生产、经营设备进口或转(出)情况表》、《进口料、件报关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环保局经查明认为合丰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2日,对合丰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2)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合丰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镀铬、镀锌等工序和2台200**挂镀缸、2台230**挂镀缸、1台240**挂镀缸、7台300**挂镀缸、1台400**挂镀缸、2台20**不锈钢缸、2台25**不锈钢缸、1台1000**环形挂镀缸等设备,并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合丰公司提出上述设备在公司设立时已存在和使用以及合丰公司曾向环保局咨询如何办理环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次合丰公司提出其是委托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向环保局办理环评,故办理环评不是合丰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丰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向环保局办理环评只是合丰公司内部的合同委托及管理行为,不能改变合丰公司作为申��环保验收主体资格的性质。另外,合丰公司提出环保局认定该公司排放的废水未达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合丰公司排放的废水是否达标对本案定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环保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2年8月7日向合丰公司作出东环罚告字(2012)2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该公司处8万元罚款,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2年10月10日,环保局向合丰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艳予以签收。合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向环保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报告书》。环保局经审查认为合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2年12月12日,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字(2012)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合丰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1日,环保局向合丰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艳予以签收。综上,环保局作出上述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合丰公司请求撤销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合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合丰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合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2)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环保局承担。理由:1.环保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镀铬、镀锌工序和设备在公司设立时��经存在和使用,合丰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增加镀铬、镀锌工序和设备。合丰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生产、经营设备进口或转(出)情况表》、《进口料、件报关登记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合丰公司自1994年12月7日至1995年12月29日经海关进口36台电镀缸并投入使用至今,与合丰公司电镀缸的数量和投入时间一致。环保局除了一份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或调查能够证明上述电镀缸是2005年增加的。且2012年3月31日与5月17日笔录相矛盾。现场执法照片没有合丰公司确认签名,照片是否是对现场的拍摄,有无反映出环保局所称合丰公司增加18台镀缸,均证据不足。环保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丰公司擅自增加镀铬、镀锌与18台挂镀缸有何关联。2.环保局认定合丰公司违法的主要原因是未办环评,但合丰公司与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是��作关系,约定由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统一向环保局办理环评,合丰公司并不知道是否需要重新环评。而且,合丰公司经营十八年来,因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件到期进行续期申请达七、八次,环保局均同意申请续期,从没有反映过任何问题。3.环保局在2012年1月20日就发出《东莞市重点污染企业搬迁入园通知书》,要求合丰公司在内的电镀企业必须搬迁。合丰公司及其他电镀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就一直和当地政府商谈搬迁赔偿事宜,在商谈过程中,社保局明知合丰公司准备搬迁,仍然进行执法检查,而合丰公司曾于2012年5月23日去麻涌环保分局咨询如何办理环评,该局口头答复:合丰公司所在地址即将拆迁,申请改善手续不会受理,该局也不愿出具书面咨询意见,也未就咨询事宜书面回复,但不能否认合丰公司已经作为。4.合丰公司所生产的废水均由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东莞协忠电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达标排污,不存在不达标排放的事实。5.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环保局认定合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在两年内对合丰公司进行处罚,但即使按照环保局所说的2005年擅自增加镀铬、镀锌工序和设备未经重新检验合格,但环保局却在2009年出具了东环建(2009)4-0401号《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验收结论,肯定了合丰公司环保治理设施已配套完善,证明合丰公司已经通过验收,即环保局所称合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消失。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合丰公司自设厂以来固有的生产工序和生产设备一直没有大改变,不存在擅自增加镀铬、镀锌等工序和设备,并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对合丰公司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环保局辩称:环保局在2012年3月现场核实出合丰公司有擅自增加镀种,但没有列明增加镀种后有无增加设备的情况,后检查人员于5月对合丰公司补充调查,核实出其增加设备的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不需要合丰公司确认,只需要有资质的执法人员核实即可。企业增加镀种和设备的关联性不需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查,合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申请,但向环保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第十一页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向被告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报告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合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2)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环保局依法对合丰公司作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决定;3.环保局承担诉讼费。又查,合丰公司1994年申报的生产工艺流程为:化学除油→水洗→电解除油→水洗→碱油→水洗→镀镍、镀铜、镀银加工成五金件,产生污染的工艺装置或设备为电镀缸,产生的污染物为铜离子、镍离子、铬离子,获批的建设项目是镀铜、镀镍、镀银。2009年6月25日,环保局对合丰公司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认为该公司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基本落实了环评报告表批复的要求。酸雾废气采用酸雾吸收��工艺进行治理,环保设施运行正常。经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公司酸雾废气、厂界噪声排放达到环保标准。鉴于合丰公司环保治理设施已配套完善,制定了相关管理措施,各项主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符合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环保局于2009年6月26日同意通过验收。以上事实有《东莞市环境影响报告表》、《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作出规定。《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办法还对省、市、县三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作出了规定。另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环保局作为我市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合丰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有审批、责令停止生产和处罚的职权。环保局经调查核实,并在作出行政��罚决定之前向合丰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合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环保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本案中涉及的镀锌、镀铬工序和2台200**挂镀缸、2台230**挂镀缸、1台240**挂镀缸、7台300**挂镀缸、1台400**挂镀缸、2台20**不锈钢缸、2台25**不锈钢缸、1台1000**环形挂镀缸设备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金属制品的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项目。该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手续,按需配套建设环保处理设施,防治生产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环保局提交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合丰公司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镀锌、镀铬工序和设备;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合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合丰公司处罚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合丰公司主张环保局认定的镀铬、镀锌工序和有关的设备自1995年即存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建设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这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继续状态。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并未终了,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发现之后,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罚。故,合丰公司称环保局已超过时效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丰公司在1994年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已注明生产工艺流程中不包括镀铬、镀锌,但产生的污染物同样包括铬离子,产生污染的设备也是电镀缸,而2009年6月25日环保局的环保验收针对的是治理酸雾废气、厂界噪声的环保设施。据此,本院认为,合丰公司提出自该公司设立以来即存在镀铬、镀锌工序,环保治理设施已配套完善并通过验收的辩解意见不足以采纳;合丰公司仅提供《生产、经营设备进口或转(出)情况表》、《进口料、件报关登记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环保局认定增加的18台电镀设备是该公司在1994年12月7日至1995年12月29日间进口的36台电镀缸的一部分之主张。合丰公司的其他上述理由,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合丰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