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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36号原告: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瑞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杰,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原告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粤惠博工商处字(2013)4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清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教育部门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教学活动,已构成未经批准、登记,从事教学经营活动,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粤惠博工商处字(2013)43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笔录;4、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惠博工商责字(2013)25号;5、询问通知书粤惠博工商询字(2013)25、26号;6、徐某某询问笔录。1—6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7、照片;8、博教函(2013)91号和被告2个函。7、8证明原告非法办学的事实。9、调查终结报告;10、有关事项审批表;11、案件核审表;1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3、听证告知书粤惠博工商听告字(2013)10号及送达;14、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惠博工商处字(2013)439号及送达;15、结案报告。9—15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在未取得教育部门许可证及批准文件,擅自从事教学活动为由,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6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也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教育项目投资等,为营利性经营机构。原告对外不公开招生,全部学员来源于家长自愿送子女到原告处。培训内容为引导学员读经、学习字画书写,培训课本有《孟子》、《老子庄子选》、《易经》、《诗经》、《书礼春秋选》、《古文选》、《唐诗三百首》等国学教本。原告在培训过程中只引导学员读经,并不对经文进行讲解。培训目的为弘扬与传播国学文化,培育学员儒雅之风和掌握吟诵文化技巧,使学员们能够更好学习理解中国传统文化。2013年8月,文化部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单位亲临原告处调研考察,并给予原告的工作充分的肯定和支持。原告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有本质区别:1、性质不同。民办学校为非营利性组织,而原告为营利性组织;2、登记机构不同。民办学校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而原告登记机构为工商管理部门;3、产权归属不同。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属于社会公共财产。而原告属于营利性组织,财产归属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调整;4、优惠措施不同。民办学校是公益性组织,能够享受到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而原告为普通公司,并不具有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5、教育的内容不同。民办学校大多从事国民教育序列的学历教育,而原告从事的培训并不涉及学历教育。《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至今,国务院未颁布关于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市场准入原则,应当许可原告从事培训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为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在没有设置经营性培训机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原告从事培训工作,无需取得如民办学校所需的办学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此外,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非法办学的依据是博罗县教育局于2013年9月2日给被告的博教函(2013)91号《关于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是否非法办学的复函》中认定原告的行为为非法办学行为。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被告行使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唯一依据为博罗县教育局的复函,博罗县教育局的复函认定原告行为为非法办学行为。被告是采纳博罗县教育局的认定行使处罚行为。原告认为,由被告提供的博罗县教育局复函属于非法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博罗县教育局复函这一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博罗县教育局从未依法告知原告,博罗县教育局和被告均未让原告对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实施任何救济途径。即使是用法院的判决来认定案件事实,法院的判决也要求是生效判决。未生效的判决,法院不能采纳认定案件事实。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行为更应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如原告的行为为非法办学行为,博罗县教育局是直接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确认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赋予博罗县教育局行政执法权。被告只有依据博罗县教育局生效的行政确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博罗县教育局仅为一教育行政机构,它并不具有法定认定事实之资格。为此,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中认定事实采纳的依据为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营业执照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全面审查,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粤惠博工商处字(2013)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工商复决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2、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证书,证明原告已被授予中华吟诵文化教育试验基地;3、全国商品与市场调查办公室通知和成立中华吟诵文化教育试验基地的照片,证明相关部门领导莅临原告处指导工作和调研;4、公函,证明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已向惠州市政府发函要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吟诵文化工作。被告辩称,关于原告非法办学的事实清不清楚和证据是否准确充分的问题。被告用于证明原告非法办学的证据主要有博教函(2013)91号《关于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是否非法办学的复函》(证据8)、现场检查笔录(证据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据6)、实物照片(证据7)。可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非法办学的事实成立。至于原告认为,证据8中的博罗县教育局未尽到告知义务而无效,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不清楚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据此,博罗县教育局作出认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博教函(2013)91号函的属性是因被告在调查取证中形成的证据,它是用于证明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办学行为最有力证据,这种证据确认行为无须告知原告。如果原告认为博罗县教育局这一证据侵犯了其权益,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关于被告作出的粤惠博工商处字(2013)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行政处罚程序是由方式、步骤、空间、时限构成,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有16份,原告对上述的16份证据中除称博教函(2013)91号函(证据8)认为博罗县教育局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构成程序违法外,对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确认被告从立案调查、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案件核审、案件审批、听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而且,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哪项步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办学行为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所依据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准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检查了原告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稔岗小组的“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由3栋3层的建筑组成,面积约4000平方米。入门右边的建筑楼房第1层是用于教学活动等,第2、3层用于学生住宿;中间的建筑楼房第1层的房间内发现用于教学的教材一批。现场发现正在上课的老师及学生数十人,未依法取得教育部门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擅自从事教学活动并收取费用。同日,被告对上述案件依法立案。被告查实,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在未取得教育部门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情况下,擅自从事教学活动,被博罗县教育局认定为非法办学点。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出粤惠博工商听告字(2013)10号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教育部门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擅自从事教学活动的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形,现依据《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拟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吊销“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2013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粤惠博工商处字(2013)439号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在未取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情况下,擅自从事教学活动,被博罗县教育局认定为非法办学点,违反了《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吊销“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惠工商复决字(2013)第31号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徐国辉;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从事教育项目的投资、教育文化研究、文化活动策划;文化用品购销、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投资兴办实业、国内贸易、会务策划、展览展示策划(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不含商场、仓库)。本院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依据《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原告虽已经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但从事教育教学活动,须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原告在实施办学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教育部门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但原告并没有按上述规定取得办学资格。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单及博罗县教育局有关“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是否非法办学的复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未取得教育部门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情况下,擅自从事教学活动非法办学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及在2013年6月19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在未取得教育部门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情况下,仍然擅自从事教学活动,属非法办学点,被告依据《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博罗县教育局认定原告行为为非法办学行为的复函,这一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粤惠博工商处字(2013)439号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行为为非法办学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吊销“惠州市罗浮山明德堂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从事的是培训并不涉及学历教育,不受《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管理办法调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粤惠博工商处字(2013)4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立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