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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伟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伟林。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李伟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韦升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认购书》,被告欲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保利心语花园二期2号楼1-3104号住宅并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首期房款401888元。后被告提出退房,并诉至成都高新区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退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退还上述房屋,原告向被申请人返还401888元。原告已经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前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撤销备案手续,导致原告一致无法将所涉房屋重新出售,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于成都市城乡管理局存续的保利心语花园二期2号楼1-130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被告李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利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与被告李伟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保利-心语二期”2幢1单元31楼3104号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2月15日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作了合同备案(备案号:1245535)。2011年6月3日,被告李伟林因为退房事宜向本院起诉原告保利公司,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保利公司向被告李伟林返还购房款401888元,并且确定双方在该案中涉及的纠纷全部了结。随后,原告保利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李伟林退还房款4018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本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竺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李伟林之间已经就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保利公司向被告李伟林退还被告李伟林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就被告李伟林起诉的退还购房款诉讼涉及的纠纷全部了结,因此,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李伟林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对于原告保利公司按照国家管理规定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由于原告保利公司单方面无法撤销该备案登记,被告李伟林负有协助原告保利公司撤销该备案登记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原告、被告之间就成都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保利-心语二期”2幢1单元31楼31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备案号:1245535);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伟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伟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