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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文××经事先预谋后,携带5包毒品“冰毒”从桂某某汽车总站乘坐客车到柳州市。当日22时许,二人将毒品携带至柳州市屏山大道与鱼某路交汇路口鱼某山商业城路某时,被正在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所携带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88.38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物证;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文××并未与同案被告人预谋运输毒品,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在被查获前并不知道自己携带了毒品,客观上也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仅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证据不充分,应宣告文××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文××经事先预谋后,携带5包毒品“冰毒”从桂某某汽车总站乘坐客车到柳州市。当日22时许,二人将毒品携带至柳州市屏山大道与鱼某路交汇路口鱼某山商业城路某时,被正在例行检查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所携带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88.38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1日22时许,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巡警大队在柳州市屏山大道与鱼某路交汇路口设卡盘查时,发现本案二被告人在鱼某山商业城路某鬼鬼祟祟,遂对其进行盘查,后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发现5袋毒品冰毒,涉嫌刑事犯罪,遂移交刑侦部门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桂某某道路客运微机发票(桂某-柳州)、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处扣押了两张2013年6月11日18时30分桂某至柳州的道路客运微机发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从文××处查获了五袋共计净重188.38克的毒品冰毒;4、《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涉案毒品分别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定程序告知二被告人;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涉案毒品已依法定程序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被告人秦××、文××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对被查获现场及相互间进行辨认、确认的情况,另对被缴获的毒品、毒品包装盒、车票及保险单进行了指认、确认,缴获的毒品包装盒是一个曾用于包裹其他物品并已被拆封的饼干盒;7、被告人秦××供述,2013年6月10日,其答应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帮对方从桂某某运输毒品冰毒到柳州市,对方告知毒品会以包裹的形式寄存在桂林市××总站附近。其原本打算让一名叫“李某”的男子陪同到柳州市送货,因“李某”没有空便向其介绍被告人文××陪同到柳州。6月11日上午,文××帮忙到桂林市××总站附近的一个小卖部领回装有毒品的包裹,后其在居住处当着文××的面拆开包裹并拿出包裹内的冰毒进行称量并一起吸食、后又重新包装。当日18时30分,文××在明知其是要到柳州市送毒品的情况下,仍陪同其从桂某某汽车总站乘车到柳州市,并帮助其拿明知是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当日22时许,二人因形迹可疑在柳州市鱼某路鱼某大转盘靠鱼某山一侧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查获;8、被告人文××供述,2013年6月11日11时许,其曾到桂某某汽车总站领取包裹。当日下午,其与朋友“李某”及与李某同住的被告人秦××在出租房内吸食过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李某”让其陪同秦××到柳州市,其便与秦××于同日18时30分从桂某某汽车总站乘车到柳州市,秦××在上车前交给其一个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同日21时30分许到达柳州市汽车总站,后秦××曾打电话给别人说“东西”已经带到柳州了,此时其知道秦××交给其拿的塑料袋内有毒品冰毒。当日22时许,其与秦××搭载一辆摩托车在柳州市××附近被查获,并在其携带的塑料袋中搜出毒品。其与秦××来柳州市的费用均由秦××负担;9、被告人秦××、文××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成立。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虽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文××并非运送毒品的直接联络人,而是陪同秦××到柳州市送毒品,作用相对秦××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文××及辨认人提出文××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文××辩解称其并不知晓其帮携带物品中有毒品,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文××与秦××是刚认识,其在没有任何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跟随一个并不相熟的人一同来到柳州市,接受该人给予的金钱并协助拿其的物品,明显不符合逻辑,其次同案秦××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指证文××是在明知其是到柳州市送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陪同其携带毒品从桂某某来到柳州市,且缴获的毒品包装盒明显是一个用于包装过其他物品并经拆封的饼干盒,该特征与被告人秦××的供述相吻合,并非如文××所辨称的是装有饼干的饼干盒,故文××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8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8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