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士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桂前、乔荣荣,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士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河开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前、乔荣荣,被上诉人华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石公司一审诉称,因承建淮安市工业园区的淮安手机电路板厂基础工程项目需要,广厦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与华石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华石公司向广厦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华石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2011年11月12日,广厦公司拖欠华石公司货款186291元。请求判令广厦公司偿还货款186291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由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华石公司(供方)与广厦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混凝土使用工程名称为手机电路板厂基础、现浇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月十号之前需方付清供方的百分之八十的砼款,以此类推;2、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有权追要全部砼款,需方应承担应付混凝土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华石公司依约于2011年5月6日开始向广厦公司供货,截止2011年11月12日,华石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314291元,期间广厦公司支付128000元,尚欠华石公司186291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华石公司为证明广厦公司欠款事实,向法院提供六份结算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欠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现华石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华石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故广厦公司应从2011年12月13日起向华石公司支付违约金。就律师费承担问题,华石公司当庭主张放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291元并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1年12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所涉工地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刻制项目部专用章,6份结算单上签字人余永善与上诉人无关,不是上诉人员工。2、合同第四条第九款约定协商不成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被人随意划掉,一审没有审查受理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审查授权就签订合同,拖欠货款仍供应混凝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华石公司在二审中提供2011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霍建忠代表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代表广厦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广厦公司确实承建了太平洋电子(淮安)有限公司的1#、2#、5#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霍建忠签名虚假,且霍建忠只是广厦公司的一个临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石公司所举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华石公司(供方)与广厦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需方收货、结算人员为余云善,该合同尾部盖有广厦公司手机电路板厂项目部专用章。余永善在2011年6月5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日砼结算单上签字。华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广厦公司在涉案工地树立明示牌,表明涉案工程为广厦公司承建,混凝土送至涉案工地,华石公司没有去过广厦公司,其是与霍建忠结算的,通过霍建忠已经还款12.8万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即便霍建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真实,也不足以证明霍建忠有权代表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即便广厦公司在涉案工地树立了明示牌、货物送至涉案工地,亦不足以使华石公司有理由相信霍建忠能够代表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华石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货款是与霍建忠直接结算,没有去过广厦公司,故被上诉人华石公司主张其与广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一审中广厦公司未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作出新的陈述导致本院作出与原审不同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广厦公司应当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