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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执督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瑜与北京卓大飞腾技术培训中心、徐辉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瑜,北京卓大飞腾技术培训中心,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督字第117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曹瑜,女,1987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晖(曹瑜之母)。被执行人北京卓大飞腾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北。负责人鞠明。被执行人徐辉,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曹瑜诉北京卓大飞腾技术培训中心、徐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08)昌民初字第01207号判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瑜认为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瑜述称: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后,执行毫无进展,被执行人是有偿还能力的,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过于简单,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故再次请求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昌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卓大飞腾技术培训中心退还曹瑜就业保障金等费用人民币53400元、赔偿曹瑜经济损失交通费3330元、住宿费530元,徐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北京卓大飞腾技术培训中心、徐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瑜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曹瑜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15日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法院自收到督促执行令后立即依法对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后执行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北京卓大飞腾技术培训中心、徐辉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曹瑜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瑜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