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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临朐正邦模具有限公司与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正邦模具有限公司,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临朐正邦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家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负责人程子斌。原告临朐正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模具公司”)与被告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模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兵、吕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正邦模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型材模具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生产,但被告拖欠加工费28.2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定作加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模具款2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天龙公司辩称,1、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所有的民事责任应由天龙公司承担;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制作的模具未能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且不积极处理,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原告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本被告保留申请鉴定及索赔的权利。被告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正邦模具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模具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订单为被告加工挤压模具,被告方根据用量,分批订购。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第(1)约定:被告方收到模具及挤压工具后应对外形、硬度、几何尺寸及表面质量等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处理或立即返回原告;第(3)约定:模具保质期12个月,超过12个月仍未上机生产的品种模具,按满吨位模具结算,生产期间不够包产吨位而报废的模具,一吨以下由原告重新配模制作,产量续加,模具产量达到一吨以上的,根据模况由原告决定补模、折算或报废(以送货日期计算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十二个月报废的模具由被告自行承担)。第(11)约定:模具送到,被告15天内必须组织试模,否则视为合格模具,模具超出试模次数仍未合格,导致客户合同终止的,该品种模具无条件退回模具厂,并按收费模具标准收取上机试模费,属被告原因报废的模具不收取试模费;合同第九条第(2)约定:被告每月应仔细核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后签字或盖章确认,否则以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为准。第(3)约定:当月发生的扣减款应在当月对帐中减除;第十条第(2)约定:原告同意在3个月内暂压3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当保证金压足30万元后,被告每月应结清原告应收模具款。3个月内被告定购量不足30万元就以3个月货款作为合作保证金。第(3)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应收模具款;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自2013年3月26日生效;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第(1)约定:不合格模具双方必须在当月确认处理,由被告开具退模通知单,原告签字认可;第(6)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延期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订单组织生产,截止2013年6月30日,扣除退回的模具款,被告应付模具款18.78万元,原告出具了对帐单,被告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1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7月份共欠模具加工费9.42万元,连同6月份对帐的18.78万元,累计欠原告模具加工费28.2万元未付,该对帐单由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盖章确认。另,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系由天龙公司设立,负责人为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子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标准为:本金按9.42万元,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再查,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了质量存有异议的处理期限,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且在每次对帐时已对质量存在问题的作了退模处理,对帐单是双方方结算的最后凭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模具定作加工合同、对帐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系由天龙公司依法设立,作为天龙公司的分公司,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天龙公司承担,因此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的起诉。但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作为天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人、财、物应属天龙公司所有,因此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虽无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天龙公司对外应以包括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在内的财产承担责任。原告正邦模具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对定作加工费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方应预留30万元作为保证金,3个月内被告定购量不足30万元就以3个月货款作为合作保证金,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应收模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生效,至2013年6月30日满三个月时,双方交易额为18.78万元,由于不足合同约定的30万元,因此合作保证金以18.78万元为限,以后发生的业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又发生9.42万元的模具加工业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该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第(6)的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延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加工费28.2万元,有天龙公司齐河分公司确认的对帐单为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模具送到后被告应组织验收,如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处理或立即返回原告,模具送到后,被告15天内必须组织试模,否则视为合格模具,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模具送到15天后,被告盖章确认确认了欠款数额,在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中也有关于退模扣款的事实,说明在对帐时已对存有质量问题的模具作了处理,因此庭审中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的模具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被告庭审中提出质保期限的问题,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12个月,是原告对自己提供的模具的质量保证的期限,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并未约定质保期是被告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3月26日原告临朐正邦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定作加工合同”;二、被告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正邦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加工费2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本金9.42万元,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按临朐县当地商业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平均值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临朐正邦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山东工大天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