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龚健敏诉雷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健敏,雷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36号原告:龚健敏,女,198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伟球,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劲鹏,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惠恩,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棠,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陈思能。原告龚健敏与被告雷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健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劲鹏,雷惠恩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棠到庭参加诉讼,台山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健敏诉称,2013年6月16日下午,龚健敏搭乘陈京严驾驶的由冲蒌往台城方向行驶的粤JFC9**号轿车,同乘的还有甄平关、颜伟涛,行至台城台南大道缠溪路口时,与雷惠恩驾驶的由三台大道往新宁体育馆方向行驶的粤AL3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龚健敏、陈京严、甄平关、颜伟涛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经过调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而路口又无视频监控,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所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因而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龚健敏认为,既然事故是双方引起的,那么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龚健敏、雷惠恩双方应各负一半的责任,龚健敏向雷惠恩索偿有理有据。本事故中,龚健敏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792.06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62.5元。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台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龚健敏误工费、医疗费合计5654.56元;2、依法判令雷惠恩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惠恩辩称,雷惠恩的答辩意见与台山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台山人保公司辩称,一、龚健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龚健敏乘坐由陈京严驾驶的粤JFC9**号轿车与雷惠恩驾驶的粤AL37**号小型客车共同造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龚健敏应追加陈京严为被告,如其放弃追加,其应由陈京严承担的赔偿应同时放弃。二、台山人保公司与龚健敏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或侵权关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台山人保公司承担。三、台山人保公司与雷惠恩驾驶的车辆粤AL37**号小型客车签订的是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保险单号:PDZA201344070000032016。四、龚健敏本次事故由交警立案处理,并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B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交警无法认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各负同等责任,所以请法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五、龚健敏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法院依法重新核定。1、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请法院依法核实。2、龚健敏诉求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为本次事故所致,是否合理。2、龚健敏诉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护理费在江门地区一般为50元/天,所以不予确认。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其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请法院依法按其比例进行计算赔偿,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台山人保公司为雷惠恩所有的粤AL37**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070000032016,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台山人保公司并为雷惠恩所有的粤AL37**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单号:PDAT20134407T000005961。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2013年6月16日下午,陈京严驾驶粤JFC9**号轿车搭载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由东(冲蒌)往西(台城)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台城台南大道缠溪路口,遇雷惠恩驾驶粤AL37**号小型客车由北(三台大道)往南(新宁体育馆)方向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京严、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调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而路口又无监控视频监控,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所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龚健敏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6月24日(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龚健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92.06元,误工费根据龚健敏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共8日。龚健敏是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标准,按年计薪天数261日平均计算,即每日115.81元,8日共926.48元。其主张6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护理费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住院8日共640元。龚健敏主张护理费12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龚健敏的上述经济损失共5094.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662.5元、护理费640元,共1302.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3792.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台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的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该事故是由陈京严驾驶粤JFC9**号轿车搭载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与雷惠恩驾驶的粤AL37**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京严、甄平关、龚健敏、颜伟涛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即该交通事故损害是因陈京严与雷惠恩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京严与雷惠恩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粤AL37**号小型客车向台山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雷惠恩驾驶粤AL3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健敏受伤,导致其经济损失5094.56元,应当由台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京严也同时向本院起诉,请求台山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案号是(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35号。已查明陈京严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1732.05元,龚健敏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1302.5元,两受害人的该项目损失总和3034.55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台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两受害人,即台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龚健敏1302.5元。陈京严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3163.22元,龚健敏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3792.06元,两受害人该项目的损失总和6955.28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台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两受害人,即台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龚健敏3792.06元。综上所述,台山人保公司应赔偿龚健敏5094.56元。龚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台山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健敏赔付5094.56元。二、驳回原告龚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原告龚健敏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元给原告龚健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