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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长元与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严春,张继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元,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严春,张继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元。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春(又名严昌举)。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继营。上诉人张长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隆公司)、严春、原审被告张继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张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严春的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元一审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严春、张继营在以蕴隆公司名义建设归仁镇安河康居示范村期间,向张长元购买屋面板和行条,一直赊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严春、张继营、蕴隆公司支付张长元货款59398元,诉讼费由严春、张继营、蕴隆公司承担。蕴隆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1、张长元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无债权主体,无欠款主体,且连号票据开票时间前后颠倒,存在明显伪造债权凭证的现象;2、周本志、张继营并非我公司员工,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张长元知道挂靠的事实,且交易时明知购买屋面板和行条的主体的是张继营,而非以公司名义购买。故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应为实际施工人,蕴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严春一审辩称:严春于2012年4月7日才进场施工,购买材料的事实发生在这之前,严春并不知情,故严春不承担责任。张继营一审辩称:对张长元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屋面板和行条都是其购买的,同意承担责任。张长元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蕴隆公司为甲方,张继营、严昌举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继营、严昌举(严春)挂靠蕴隆公司承建泗洪县归仁镇安河康居示范村工程项目。证明严春、张继营挂靠蕴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严春、张继营、蕴隆公司均是适格主体;2、收据23张。该收据由周本志(系张继营聘请)开具,加盖归仁镇安河康居示范村专用章,时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金额合计59398元。证明严春、张继营、蕴隆公司欠款的事实及数额;3、庭审笔录1份,系泗洪县人民法院金锁法庭审理的张长元诉严昌举(严春)、泗洪县归仁镇安河村村民委员会、张继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严春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继营陈述其挂靠蕴隆公司承建安河康居示范村工程。印证证据1、2的真实性。蕴隆公司对张长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编号与开票时间互相矛盾,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买卖合主体是张继营,而非蕴隆公司。严春对张长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严春的名字也是后添加的,即在2012年4月7日张继营退场后,严春与安河村委会签订协议后进场挂靠蕴隆公司继续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严春也不承担责任,严春进场时间是2012年4月7日,而票据开出时间均在此之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张继营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张继营愿意承担责任,与严春无关。张继营对张长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严春的名字是他接手工程后,为了继续挂靠蕴隆公司而后添加的;对证据2中的货款金额、证据3中的陈述均表示认可。严春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4、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泗洪县归仁镇安河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严昌举(严春)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之前未解决的工人工资由乙方负责;张继营对外债务(欠款、借款)由他本人负责,甲方不负责任。证明严春在张继营退场后才与村委会签订协议进场施工,进场时间为2012年4月7日,且严春不应承担张继营之前的债务;5、录音资料1份。证明张长元知道严春进场时间是2012年5月,且严春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张长元对严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严春承担了张继营对张长元的合同义务;证据5系非法证据,且经过剪辑,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蕴隆公司、张继营对严春提供的证据4、5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蕴隆公司、严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张继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从泗洪法院其他案件卷宗中复制,并加盖了泗洪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根据严春、张继营的陈述,严昌举(严春)的名字是后添加的,严春与张继营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在张继营离开安河示范村工程后由严春接手该工程,故证据1不能证明严春、张继营都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证据2,张继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长元与张继营买卖关系存在,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证据3,严春、张继营、蕴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张继营对该证据记载的相关陈述均表示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证据4,张长元及蕴隆公司、张继营对其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严春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4月,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证据5,张长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虽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是否经过剪辑等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的取得未损害张长元的相关利益,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蕴隆公司(甲方)与张继营(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继营以蕴隆公司名义挂牌承建泗洪县归仁镇安河康居示范村工程项目,蕴隆公司按张继营承建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用。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张继营多次从张长元处购买屋面板和行条,累计货款为59398元。后因张继营不再承建该工程,2012年4月7日,严昌举(严春,乙方)与泗洪县归仁镇安河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由严昌举(严春)接手继续建设泗洪县归仁镇安河康居示范村工程项目,并约定:之前未解决的工人工资由严昌举负责;张继营对外债务(欠款、借款)由张继营本人负责,蕴隆公司不负责任。为此,严昌举(严春)将其姓名添加在蕴隆公司与张继营签订的协议书上,以便继续挂靠蕴隆公司承建该工程。2012年9月,因屋面板及行条的货款未得到给付,张长元以严昌举(严春)、张继营及安河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张长元撤诉。2013年7月,张长元将被告变更为张继营、严春、蕴隆公司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长元主张张继营系代表蕴隆公司购买屋面板和行条,因为张继营在购买屋面板和行条时称材料是用在安河康居示范村工程,且张长元也是按张继营指示将材料送往该工地。但根据张继营的陈述以及蕴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张继营并非蕴隆公司的员工,而是挂靠蕴隆公司承建工程,张长元在与其交易时也知晓张继营挂靠蕴隆公司的事实,故张继营购买屋面板和行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此外,张继营明确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张长元购买屋面板和行条,责任应由张继营个人承担,同时在和张长元交易时也未向张长元提供蕴隆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张长元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相信张继营有权代表蕴隆公司购买屋面板和行条,张继营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张长元要求蕴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继营系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张长元购买屋面板和行条,2012年4月,在张继营离场后,严春才接手建设该工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严春接手该工程之前,故张长元与严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张长元亦不能举证证明严春与张继营之间存在债务承继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故张长元要求严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张长元与张继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张长元要求张继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继营给付张长元货款593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长元对蕴隆公司、严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张继营负担。张长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长元在与张继营交易时并不知晓张继营挂靠蕴隆公司的事实;2、张长元对挂靠的事实是认可的,工地是谁的,就由谁给付材料款;3、严春在2011年7月6日《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认可协议条款中的权利义务,严春和张继营是合伙关系。即便严春是2012年4月才补签的字,其行为系典型的债务加入,严春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4、张继营、严春共同挂靠在蕴隆公司名下施工,蕴隆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长元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严春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长元与张继营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正确;2、严春接替张继营进场施工是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且严春进场的前提是只承担张继营欠付工人工资,不承担张继营对外欠款、借款,故严春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3、张继营在历次庭审中均承认是其个人与张长元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在本案立案时,张继营已经因犯罪被羁押,不存在严春、蕴隆公司与张继营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蕴隆公司二审书面辩称:1、张长元提供的收据存在明显伪造的情况,不能作为债权凭证;2、张长元认可在交易时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购买本案面板、行条的主体是张继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二、严春是否应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7月6日,张继营与蕴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张继营挂靠蕴隆公司进行安河康居示范村工程的实际施工。因此,张继营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蕴隆公司与张继营之间并无委托购买工程材料的授权,因此,张继营的行为也非代理行为。从本案上诉人张长元二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张长元在向安河康居示范村工程工地供应屋面板和行条时,并不知晓蕴隆公司挂牌承建该工程,在相关收据上也未出现蕴隆公司字样,表明张继营并非以蕴隆公司名义与张长元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张继营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蕴隆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张长元提出的严春和张继营是合伙关系,即便严春是在2012年4月才补签的字,其行为系典型的债务加入,严春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张长元明确认可严春是接手张继营未完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严春接手工程之前,且张长元并无证据证明严春和张继营之间系合伙关系,严春提供的协议表明双方是债权债务的部分移转,但并无证据证明严春在接手工程之后曾承诺偿还张继营所欠货款的事实,即张长元享有的债权并未由张继营转至严春承担。因此,张长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张长元提出的要求张继营、严春共同偿还所欠货款、蕴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张长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萍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