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会存与张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存,张超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杨会存,男。被告张超文,男。原告杨会存诉被告张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存诉称:被告2013年1月14日欠原告款32770元,签订了还款时间约定被告2013年1月15日还10000元,余款2277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277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天20.39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直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3年借款利率最低5.6%乘4倍���,每天20.39元(32770元×22.4%÷360天=20.3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超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杨会存,《欠条》上写明:“现欠杨会存书款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柒拾元整(¥32770.00),于明天(2013年1月15日)前还10000元,余下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超文并在该《欠条》“欠款人”栏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杨会存多次追收货款,被告张超文仍未支付书款给原告杨会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会存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超文至今尚欠原告杨会存货款3277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杨会存起诉请求被告张超���支付货款3277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只约定的付款日期,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借款利率5.6%×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77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杨会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元,财产保全费348元,由被告张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龚衍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