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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雪英与陆建根、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英,陆建根,俞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雪英。被告:陆建根。被告:俞建平。原告王雪英为与被告陆建根、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英和被告陆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英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陆建根、俞建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8日,另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还,则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支付33.333‰的月利率。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建根辩称,对借款金��没有异议,但这笔借款已经归还,2012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还。被告俞建平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建根质证认为借款借据属实。但这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陆建根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陆建根于2013年3月21日还款54000元,3月22日还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已还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陆建根上述还款归还的是去年11月份的借款,本次借款,二被告未归还。被告俞建平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建根无异议,被告俞建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陆建根、俞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二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按33.333‰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借据约定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建根辩称本次借款已归还,但向原告于去年11月份借款1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陆建根于2013年3月21日、3月22日归还的104000元是归还被告欠原告2012年11月份的借款及利息。而涉案的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根、俞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雪英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