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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张守义与董亚涛、邵珠民、周传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义,董亚涛,邵珠民,周传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张守义。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亚涛。被告:邵珠民。委托代理人:董亚涛。被告:周传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徐张守义与被告董亚涛、邵珠民、周传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守义以已与被告周传付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周传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董亚涛及被告邵珠民委托代理人董亚涛,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7日12时,被告董亚涛驾驶豫AA06**号丰田牌轿车沿威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与宜兴路交叉口时,与沿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传付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董亚涛、周传付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亚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董亚涛、邵珠民辩称,豫AA06**号丰田牌轿车所有人是邵珠民,借用人是董亚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守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60天。5、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917.5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就诊检查费用211.20元)。6、单位证明1份,工资单3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妻子)工作及收入停发工资情况。7、交通费票据6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为600元。被告董亚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1.20元,另外原告在交警队提取我押金7900元,合计9811.20元。被告邵珠民、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其中2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董亚涛、邵珠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守义、被告邵珠民、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亚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对其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认可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5中2张共计200元的外诊治疗费,本院认为符合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12时,被告董亚涛驾驶豫AA06**号丰田牌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沿威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与宜兴路交叉口时,与沿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传付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董亚涛、周传付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亚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邵珠民,被告董亚涛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脑顶部挫裂伤、腰棘突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3128.75元,其中被告董亚涛垫付981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秀云陪护。原告及其妻子系商丘市新光印刷厂职工,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马秀云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其妻子停发工资。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借用、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按照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亚涛、周传付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董亚涛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董亚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余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13128.75元,误工费依照原告月收入及误工损失计算60天,为6000元,护理费按照陪护人月工资及其损失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18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出血、腰椎棘突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以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合计25128.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守义的医疗费131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128.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5528.75元的60%即3317.25元,合计22917.25元。二、驳回原告张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张守义向被告董亚涛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9811.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