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柏青与被告姜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姜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409号原告柏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南京佳豪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谈静,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汉族,1948年2月29日生,南京胸科医院退休职工。原告柏某诉被告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静,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在被告姜某甲及朋友介绍下原告认识了王某。2012年5月26日,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标,双方约定如果不投标,王某将借款并于第二天返还给原告,被告姜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王某决定不投标,于2013年2月7日返还给原告借款75000元,但剩余借款王某一直未返还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甲承担担保责任,返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给王某的300000元系工程款,原告在滁州交款给王某时,被告在场,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并不是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佳豪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会计。南京佳豪建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治坤通过被告姜某甲认识了王某,王某在安徽省滁州市曾有市政道路工程愿意介绍给赵治坤承包,但前期招投标过程中一些经费需要向赵治坤借款。赵治坤遂介绍原告借款给王某。2012年5月26日,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柏某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投标路一事。今晚如决定好,明天就不退款;如决定不好,明天300000元如数退还给柏某。被告姜某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月,王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2012年5月向柏某和赵治坤合计借到人民币350000元整(是帮二位联系工程借的流动资金),现定于2013年元月30日前全部归还,王某愿承担柏某和赵治坤的损失(按银行贷款4倍归还)。被告姜某甲在该还款承诺书见证人处签字。原告与王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225000元是否系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故本院对于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225000元实际发生。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且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认为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某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