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6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414号原告高某甲,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在大柳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女儿高某乙,1989年12月19日出生,儿子高某丙,1992年6月2日出生。原告在婚后生活中发现被告疑心很重,对原告与其他任何人交往都无理怀疑,还经常到原告的单位无理取闹,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都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同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从不来往,亦不允许原告与其父母、兄弟、姐妹来往。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成长,长期对被告宽容、忍耐,而被告非但不予理解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和大柳塔派出所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本被告没有去原告的单位无理取闹,对原告的父母亦很孝顺,本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1月在大柳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女儿高某乙,1989年12月19日出生,儿子高某丙,1992年6月2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有所差异,导致偶有吵嚷事件发生。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多年以来来之不易的夫妻生活创造更为良好的家庭氛围。加之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