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恩嘉与王永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嘉,王永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陈恩嘉,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永昌,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齐慧琴(王永昌之母),女,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特别授权。原告陈恩嘉诉被告王永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王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齐慧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搬至鲁山县城居住,并在“紫禁城”商场经营服装生意。婚后被告性情狂傲不讲道理,无故找事殴打虐待原告,更有甚者原告因气生病,被告也不愿为原告治疗。2012年2月25日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原告当即摔倒,背部受伤,虽送医院诊治但没有住院。直到3月份,原告感到伤情严重即就诊发现原告已被打致T6、8、9三椎体压缩性骨折。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389.6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32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5000元。2、被告不承认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搬至鲁山县城居住,并在“紫禁城”商场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2月25日早上,原被告因金钱问题在床上发生厮打,被告拽起原告胳膊将原告摔倒在床上,被告父母制止被告并打了被告几巴掌,随后一起去鲁山县医院做拍片检查,检查部位为腰部正侧位。检查结果:腰椎各椎体及附件骨质结构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同年3月22日原告感到伤情严重再次到该院检查,检查结果:T6、8、9椎体压缩性骨折。检查部位为胸部正侧位,但没有住院,仅购买药物治疗。后原告检查出患有乳腺疾病,2012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2013年1月29日原告之损伤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伤者陈恩佳胸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另查:1,原、被告在“紫禁城”商场经营服装生意,租赁柜台时间为一年(即2011年12月25日到2012年12月25日)。原告称其在柜台的时间有6个月,被告称原告在柜台的时间有1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厮打时被告将原告致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录音资料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被告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农民,虽然在鲁山县城“紫禁城”商场经营服装生意,但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同居生活至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厮打原告受伤,在城镇生活仅2个月左右。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为尚未发生,故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Ⅹ20年Ⅹ10%)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之损伤系在厮打时发生,且双方系同居关系,对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049.88元。二、驳回原告陈恩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审 判 员 智亚丽代理审判员 陈玺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