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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宋学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XX;罗X;宋学政;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男,汉族,1994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文祥,男,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男,藏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人宋学政,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24日。2013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委托代理人宋虎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6日。系被告人宋学政之父。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学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罗X以被告人宋学政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的委托代理人包文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被告人宋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宋学政因琐事与被害人袁XX在临潭县城关镇工会门前发生厮打被路人劝开后,宋学政回家携带一把刀子去了好友来XX家。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宋学政在来XX家打电话让被害人袁XX到临潭县城关镇顺行巷与东环路交汇处(水道门处)解决其中午被打的事情,接到电话后被害人袁X叫上正在一同玩耍的罗X、金XX、郭XX、陈X、周XX去了宋学政所说的地点。双方见面后,宋学政与袁XX相互撕打在一起,罗X等人也上前殴打宋学政,互殴当中宋学政拿出之前携带的刀子乱戳,致袁XX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左臀部刺伤,罗X右大腿内侧刺伤。第二天被告人宋学政向临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袁XX损伤程度属轻伤,罗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宋学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不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罗X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袁XX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27407.13元,交通费67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29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2900元,营养费8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94547.13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罗X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33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14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对以上诉讼请求受害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委托代理人提出临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情况说明不具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的性质,被告人在公安局第一次讯问是被口头传唤,据此被告人并不是自动投案,而是被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在法庭上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亲属出言不逊,悔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从重从严处罚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宋学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1、是金XX打电话将自己骗到打架现场的;2、袁XX左臀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3、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4、受害人袁XX、罗X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袁XX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出院后,当天又入住甘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被害人袁XX在甘南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宋学政与被害人袁XX在临潭县工会门前相遇因琐事发生撕打被路人劝开后,宋学政回家携带一把刀子去了好友来XX家。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宋学政在来XX家打电话让被害人袁X到临潭县城关镇顺行巷与东环路交汇处(水道门处)解决其上午被打的事情,接到电话后被害人袁XX叫上正在一同玩耍的罗X、金XX、郭XX、陈X、周XX来到宋学政所说的地点,等了六七分钟,宋学政和来X也赶到,双方见面后,袁X与来XX争执起来,来XX被金XX拉劝到一边说话,宋学政与袁XX相互撕打在一起,罗X等人上前殴打宋学政,互殴当中宋学政拿出之前携带的刀子乱戳,将袁XX左侧胸部及左臀部刺伤,将罗X右大腿内侧刺伤。在路人拉劝的过程中,临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宋学政逃离,袁XX、罗X被送往临潭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袁XX左侧胸部刀刺伤,左血气胸,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左臀部刀刺伤;罗X右大腿中下段刀刺伤。第二天被告人宋学政向临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袁XX损伤程度属轻伤,罗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由于被告人宋学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罗X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7595.13元;交通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重复,不予支持;护理费1350.72元;误工费因受害人系在校学生,没有误工费,不予支持;住宿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2685.85元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36.94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75.36元;误工费因受害人系在校学生,没有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972.3元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受害人罗X无故殴打被告人宋学政,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受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由被害人罗X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即994.46元,被告人宋学政承担80%即3977.84元。经庭审查明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月15日13时20分,袁XX向110电话报称,其在城关镇顺行巷处与东环路交汇处被宋学政戳伤,请求出警。临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电话的指令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时将伤者袁XX送往医院救治,并对此案立即展开调查的情况。2、临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学政逃离现场,第二天即2013年1月16日14时20分向临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证明:2013年1月15日上午11时我与袁XX在临潭县工会门前相遇后,袁XX将我打倒在地,被人拉劝开后,我回到家中携带刀子来到同学来XX家打电话给袁让其到水道门处,袁XX答应后我便和来XX出来往水道门处走时,接到袁XX打来电话让我喊上人将他打来,我答应他就来了,当我赶到时看见袁XX等人已经在现场,双方见面后袁XX开口骂来XX,来XX被金拉至一边说话,我与袁维建发生了厮打,郭XX等人也参与殴打,在打架过程中我从裤子右后侧的口袋内抽出刀子朝袁XX连续戳了两三下,又一下戳到罗X的腿上的情况。4、被害人袁X、罗X陈述证明:我(袁XX)早上在临潭县工会门前与宋学政因言语不和发生了打架。下午1点左右接到宋学政打来电话,让其到顺行巷路口(即水道门处)来,接完电话后,就与正在一块玩耍的罗X等六人去了顺行巷路口,没有看见宋学政,在等宋学政期间,罗X碰见了一个女的,就和那个女的在一边聊天,过了六七分钟,宋学政和来XX赶到,我就和来XX发生了争执,来XX被金玉平拉到一边说话,宋学政扑到我面前,我抓住宋学政的上衣,这时我感觉背部左侧猛然一疼,胸部血也往下流,我就捂住胸部走到一米处听到罗X喊宋学政在他腿上戳了一刀,其他人正围着宋学政拳打脚踢,我就走上去把宋学政打了两拳,宋学政就倒在地上,我正准备抢宋学政手里拿的刀子时,被路人拉劝开了,后我被郭XX等人送到了医院。罗X陈述与袁XX陈述基本一致,罗X陈述亦证明自己是在看到袁XX被戳后上前拉架时被宋学政戳伤。5、证人郭XX、陈X、周XX的证言基本一致的证明:宋学政给袁XX打电话让其到顺行巷路口即水道门处见面,双方见面后,宋学政与袁XX发生了撕打,金XX将来XX拉到一边说话,其他人上前殴打宋学政,宋学政掏出携带的刀子将袁XX左臀部、胸部戳伤、罗X右大腿部戳伤,在路人拉劝时,民警赶到现场,袁XX、罗X被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证人来XX,金XX证言证明二人均未看到宋学政掏出携带的刀子将袁XX左臀部、胸部戳伤、罗X右大腿部戳伤的过程。除此之外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来XX证言还证明当民警赶到现场时,他和宋学政逃离现场的情况与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印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中心现场位于临潭县城关镇顺行巷与东环路交汇处。7、辨认笔录证明:通过受害人和证人对混编的1-10号刀子照片的辨认、均辨认出7号刀子就是宋学政伤害受害人的刀子,与公安机关从宋学政处扣押的刀子编为7号的照片相吻合。8、受害人袁XX的血衣两件证明:衣服上的两处裂口与受害人身体的刀口部位相吻合。9、临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袁XX左侧后壁刀刺伤、左侧血胸、左肋骨骨折、左臀部刀刺伤,罗X右大腿中下段刀刺伤。临潭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袁XX未愈、转院,罗X治愈、自动出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袁XX诊断为创伤型血气胸、肋骨骨折,对症治疗后,患者病情平稳,遵医嘱出院。甘南州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分项明细表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袁XX诊断为创伤型血气胸并肺挫伤、肋骨骨折,对症治疗后,带药出院。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袁XX损伤程度属轻伤,罗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户籍证明宋学政、袁XX、罗X的基本自然状况,三人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宋学政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1、受害人袁XX住院费用结算单三张,医疗费用分别为临潭中医院908.72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8944.81元、甘南州医院16745元(其中救护车费2400元);门诊发票13张(不包括无姓名、时间的发票)共计996.6元。受害人罗X有临潭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医疗费用为3336.94元。以上费用有医院正式条据证实。2、受害人袁XX入院、出院及复查支出交通费1700元(不包括救护车费),属就医时的合理支出。被告人宋学政对受害人袁XX、罗X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陈述不属实。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陈述避重就轻,但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能如实陈述,本院认为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受害人袁XX在甘南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经依法审查核实,受害人袁维建在甘南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确用于其伤情的治疗,有医院CT检查报告单、费用分项明细表及出院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政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确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罗X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学政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庭审中,被告人避重就轻,推卸罪责,否认犯罪,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委托代理人提出派出所无权作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被动投案”的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学政提出自己是被金XX打电话骗到现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袁XX左侧臀部的刀刺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学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学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85.85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人宋学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7.84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蔡玉宏代理审判员  常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