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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颜莹与徐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莹,徐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颜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汉族。原告颜莹与被告徐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松,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莹诉称:我与被告徐辉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1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徐XX由被告徐辉抚养。离婚后,被告徐辉一直无暇照顾徐熙桐,我多次去探视徐XX都遭到拒绝。被告徐辉是派出所民警,工作繁忙,已经再婚并生育子女。请求变更徐XX的归我抚养。被告徐辉辩称:2010年5月11日,我和原告颜莹协议离婚,婚生子徐XX由我抚养,一直健康成长至今。一个七岁的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的成长更有利,徐熙桐随我生活时间较长,已经习惯现在的生活状况,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我工作虽然比较忙,但是还是经常带小孩去旅游,参加各种活动,尽量减少离婚对孩子带来的心理影响,目前,小孩各方面都很健康。我虽然再婚,但是已经和现在的妻子谈好,小孩由我们共同抚养,完整的家庭对小孩的成长也是有利的。原告颜莹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颜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莹与被告徐辉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8日生一子徐XX,2010年5月11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徐XX随被告徐辉生活,原告颜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徐XX18周岁,原告颜莹每周周末可以将小孩带到其住所居住两天。2013年7月3日,原告颜莹诉来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徐XX由被告徐辉抚养,考虑到徐XX不满十周岁,本案并不具备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颜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颜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玲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