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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宁波碧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碧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宁波碧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林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张明。原告宁波碧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爽公司)为与被告张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碧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林俊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原告碧爽公司起诉称:葛林俊与被告张明共同投资设立了原告碧爽公司。葛林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2011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公章,公司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始记账凭证和电脑会员系统资料等其他财会资料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在宁波日报刊登原公章遗失作废声明,并于2011年12月7日,向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提交印章刻制委托单。2012年2月4日,因原声明作废的公章编码有误,故原告又重新刊登了更正声明。印章刻制后,被告向公安机关申报称公章在其处。2012年7月4日,慈溪市公安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罚款500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服,又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慈溪市人民政府查明原告的公章由被告实际掌握后,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原告因需对外开展业务及经营需要,曾多次寻找被告要求交还公章,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现一直处于无公章的状态。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交还公司编号为3302820059191的公章及公司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始记帐凭证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电脑会员系统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交还原告编号为3302820059191的公章。原告碧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编号为慈政复决字(2012)22、23号),证明原告编号为3302820059191的公章由被告实际掌握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始记帐凭证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由被告掌握的事实;4.2012年2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对张明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该所档案室与原件核实无误章)一份,证明原告公章由被告掌控的事实;5.收缴物品决定书一份,证明编号为3302820134840的新公章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6.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各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二份、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章程对公章的保管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张明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碧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3(2011)甬慈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系葛林俊与碧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该判决书未认定被告张明持有原告碧爽公司的相关帐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碧爽公司股东为葛林俊和被告张明,葛林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张明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的规范名称章编码为3302820059191。2011年12月6日,葛林俊以原告的名义至慈溪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审批窗口查询原告的规范名称章编码。同日,葛林俊至宁波日报余姚发行站对编码为“3302820059192”的原告规范名称章办理了遗失声明登报手续。该遗失声明以原告的名义刊登于2011年12月7日宁波日报分类信息专栏。2011年12月7日,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出具印章刻制委托单一份,同日,葛林俊取得编码为3302820134840的原告的新规范名称章。因原遗失声明中的编码有误,原告又在宁波日报刊登了更正遗失声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明在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对该所民警陈述:“我是宁波碧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这个公司的公章一直在我手上”、“我们公司公章一直在我手上,没有遗失的,而且我们公司的公章的尾号为191”等。2012年7月4日,慈溪市公安局以采取谎称遗失的欺骗手段刻制规范名称章为由,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葛林俊作出了处罚决定,并收缴了编码为3302820134840的规范名称章。原告及葛林俊不服处罚决定,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慈溪市人民政府在查明原告的编码为3302820059191的规范名称章由被告张明实际掌握的事实下,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的各类印章不仅属于公司财产,而且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法人的具体表象,故原告对其证照、印章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依职权掌管公司公章,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授权无权掌管和占用公司公章。现被告持有原告公章,于法无据,妨害原告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公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碧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编码为3302820059191的规范名称章一枚。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