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徐尚邦与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邦,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行)初字第105号原告徐尚邦。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为。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尚邦诉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邦、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尚邦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三村黄家盘X号的房屋,安置房屋三套,其中金晓路XXX弄XXX号楼701室和801室是期房,2013年3月收到入户通知书,5月7日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但两套房屋的东墙严重渗漏,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经原告反映,已多次维修,但仍渗漏严重。原告多次向镇政府、社区领导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均未果。由于被告不负责任把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安置房安置给原告,给原告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56,700元(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15平方米计算,2013年3月计算到2014年3月,前3个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后9个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补偿安置协议;2、房屋拆迁许可证;3、准予入户通知书2份;4、《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5、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6、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7、照片6张。被告住宅发展中心辩称,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依法拆迁原告户所有的房屋,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安置三套房屋,协议还约定预发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3年3月就涉案的701室、801室向原告发出入户通知书,原告领取了钥匙,办理了入户手续,被告又给付了3个月装修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安置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有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也已经办理了大产证,现原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要求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应向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住宅保修,由其承担维修、赔偿等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属于原告户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曹路镇众三村黄家盘X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2012年6月27日,原告徐尚邦作为该户代表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户房屋三套,其中两套期房即涉案的金晓路XXX弄XXX号701室、801室。协议还约定期房安置过渡期暂定24个月,过渡费预发12个月,计30,240元。经过结算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还需向原告户收取223,038.88元。2013年3月,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户发出了《准予入户通知书》,通知原告金晓路XXX弄XXX号701室、801室房屋可以办理入住手续。之后,原告前往办理了入户手续,并领取了上述两套房屋的钥匙,且未支付223,038.88元的差价款。原告入户后,发现涉案两套房屋均存在严重渗水问题,即前往星晓家园小区物业反映,多次修理后,渗水问题仍未解决。原告以渗水问题导致其无法实际居住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6,7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准予入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拆迁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对安置房屋、过渡期、过渡费给付、差价款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在约定的过渡期内交付原告约定的两套安置期房,且也已经支付了相应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并不需要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缘于两套安置房屋存在渗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由此对原告权益造成的侵害并非通过要求拆迁人另行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予救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尚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尚邦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八条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