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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洪福、祝宗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洪福,祝宗梅,李树森,李文连,董庆民,张夕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福,男。被告祝宗梅,女。被告李树森,男。被告李文连,女。被告董庆民,男。被告张夕秀,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洪福、祝宗梅、李树森、李文连、董庆民、张夕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福、祝宗梅、李树森、李文连、董庆民、张夕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洪福、祝宗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被告李树森、李文连、董庆民、张夕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58.32元;2012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李树森、李文连、董庆民、张夕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福、祝宗梅、李树森、李文连、董庆民、张夕秀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洪福、李树森、董庆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被告李洪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并约定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贷款人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对该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另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50%,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8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李洪福、帐号为: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另查明,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查明,被告祝宗梅与被告李文连、张夕秀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备注栏署名并摁手印。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福、祝宗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洪福、祝宗梅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福、祝宗梅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福、祝宗梅偿付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及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罚息共计6858.32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及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均未偿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洪福、祝宗梅偿付借款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森、董庆民、李文连、张夕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李洪福、祝宗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李洪福、祝宗梅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李树森、董庆民、李文连、张夕秀对被告李洪福、祝宗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树森、董庆民、李文连、张夕秀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洪福、祝宗梅追偿。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洪福、祝宗梅、李树森、董庆民、李文连、张夕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福、祝宗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68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树森、李文连、董庆民、张夕秀对被告李洪福、祝宗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李洪福、祝宗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李洪福、祝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马培伟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