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黎振华与庞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振华,庞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2874号原告黎振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特别授权),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凡,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提斯(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7859-8,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10号底楼。负责人卢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员工。原告黎振华与被告庞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甜甜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俊羿担任���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兵,被告庞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振华诉称,2013年4月8日16时03分,原告驾驶渝CS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德经金地大道往金龙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合大道金地大道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庞凡驾驶的渝C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陈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续医费需6000元。渝C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6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52.53元(残疾赔偿金96465.6(22968×20×21%)、孙元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2.97元(16573×18×21%÷2)、黎兴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2.31元(16573×14×21%÷2)、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1.65元(16573×10×21%÷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32×47)、误工费16000元(4000×4)、护理费3760元(80×47)、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修车费1406元,合计213862.13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50%由被告庞凡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渝CX××××号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庞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庞凡承担30%。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目录下的药品费用;对续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4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请求过高,收入证据不充分,应按原告从事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之日;修车费应以定损金额为准;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后被告财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庞凡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该车系其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合理赔偿。事故后被告庞凡垫付医��费5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责任划分的比例,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6时03分,原告驾驶渝CS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天霞从全德经金地大道往金龙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合大道金地大道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庞凡驾驶的渝C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庞凡所有)相撞,造成原告和陈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十字路口未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凡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十字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天霞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7、8、9、10、11、12肋,左侧第1肋);3、创伤性血气胸;4、肺挫伤;5、电解质紊乱;6、高血压病,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建议伤残鉴定;3、伤后1、2、3月及半年复查DR片;4、我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共用去门诊医疗费30元、住院医疗费17476.56元,其中原告支付3030元,被告庞凡垫付4476.56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支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7日、6月6日、7月7日在铜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医嘱建议:因患者目前仍感右胸、右肩疼痛,不能向患侧卧,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原告用去医疗费209.6元。2013年7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1、原告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一、渝C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事故时均在���险期内。二、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延吉市润发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个体工商户)工作。三、原告之父黎兴祥出生于1946年5月7日,原告之母孙元芳出生于1950年12月17日,均系城镇居民,共生育黎振宇和原告二子。原告与陈霞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3日生育一子黎某某,系城镇居民。四、CS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系陈世超所有,陈世超于2012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车卖与原告所有。事故后,原告为维修该摩托车,用去配件及修理费14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铜梁县东城街道姜家岩社区居民委员会、铜梁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票据、证人陈世超的当庭证言,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垫付支付信息、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庞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庞凡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庞凡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庞凡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由于渝C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3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6000元的请求,有鉴定结论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32×47)的请求,其计算有误,鉴于被告认可32元/天的计算标准,经计算为1472元(32×46),为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760元(80×47)的请求,其计算有误,经计算为3680元(80×46),为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3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000元(4000×4)的请求,经查,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实际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按其从事的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6527.07元(24310÷365×98),为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6527.0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52.53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残疾赔偿金���96465.6元(22968×20×21%)、孙元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322.97元(16573×18×21%÷2)、黎兴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22.15元(16573×13×21%÷2)、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61.49元(16573×9×21%÷2),鉴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72.2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包括:医疗费3239.6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32×46)、护理费3680元(80×46)、误工费6527.07元(24310÷365×98)、残疾赔偿金166072.21元(残疾赔偿金96465.6(22968×20×21%)、孙元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2.97元(16573×18×21%÷2)、黎兴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2.15元(16573×13×21%÷2)、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1.49元(16573×9×21%÷2))、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406元,合计190196.88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该项限额内已无余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72.21元、误工费6527.0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6679.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06元。不足部分77390.8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22056.40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77390.88元(66679.28元+医疗费3239.6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助费147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庞凡赔偿23217.26元,原告承担54173.62元。由于渝C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双方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22056.40元(23217.26×(1-5%))}。被告财保公司免赔部分1160.86元,由被告庞凡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14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庞凡赔偿420元,原告承担9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振华损失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振华损失费14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振华损失费22056.40元。三、被告庞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振华损失费1580.86元。四、驳回原告黎振华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537.5元,由原告黎振华负担376元,被告庞凡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