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姜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2月6日,被告私自取走公司挂在墙上的汽车钥匙,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与案外人汤亚欢发生交通事故,并因逃逸而承担事故全责。2008年12月8日,法院判决被告对汤亚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法院支付了该赔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在非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773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本院(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职务行为;3、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账户上资金于2013年5月28日被法院扣划36,000元。被告姜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我院(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奉执字第346号执行案在本院内部收费系统中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我院调取的生效法律文书与代管款处理情况表,经庭审质证与审查,均系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开办的快递公司的员工。2006年2月6日,被告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C0XX**微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汤亚欢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案外人汤亚欢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于2006年8月诉至本院,经本院查明,对姜某提出的其是在为朱某某工作中发生事故的辩解未予采信,判决由姜某对案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7月,因医院漏诊的伤情,案外人再次诉讼法院,经本院判决,由姜某赔偿案外人汤亚欢34,584.35元,朱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由姜某、朱某某负担诉讼费1,189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本院强制扣划36,000元,并已于2013年6月13日,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汤亚欢。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车辆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方责任的,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本案中,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上述情形,且被告之前提出的在事故发生时系在为原告工作中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无其他法定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应由被告对案外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35,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