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与广州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广州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永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殿友,经理。原告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焱平、庄永谋,被告广州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起,我司与被告即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司将货物送至被告设于广州市白云区*,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托运单,将货物运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2013年3月31日,我司将货物(4箱鞋52双价值共24532元)交给被告托运到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广州敏于行物流恩明分公司》托运单,但被告至今未运到。经与被告经办人来联系,其答复说货物在路上被烧毁。我司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以货运单注明出现货物毁损只赔偿运费为由拒绝赔偿货物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司托运货物被烧毁的恶劣后果,依法应赔偿货物实际损失24532元及利息。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我司赔偿货物损失245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书面的运输合同。从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我司开具的运输单据是以个人为货物所有人签署的石*。我司是与石*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司与原告无任何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原告提供的包装说明及购销合同都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我方均不予确认。涉案托运单上的货物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托运人在托运时没有声明价格及保险公司,托运单背面的内容说明原告没有投保,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接受委托承运鞋,由广州运至秦市,收货人为王*。被告同时开具了托运凭单一张,托运单上数量为4,包装为纸,运费为60元,托运人签名为石*,而保险一栏为空白,托运人签名的下方注明:托运人须知: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收条款的一切内容。在托运单背面的托运须知中约定:……6、托运人必须参加保价(保险)运输,如有破损、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有保价(保险)的货物,按投保价格的100%赔偿,未保价(保险)的,按货物运费的三倍赔偿。诉讼中,原告持有该托运凭单的原件,并提供配货出货单、原告与石*的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证明、购销合同、石*的说明等证据,拟证明石*是原告员工,涉案货物价值24532元是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被告提供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涉案货物已烧毁。上述事实,有托运凭单、证明、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托运凭单原件,且原告已提供与石*签订的劳动合同、石*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石*本人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托运单的托运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就应及时、安全地将承运货物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指定的收货人。但涉案货物至今未如约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指定的收货人。被告抗辩称在运输过程中因运输车辆发生火灾导致涉案货物被烧毁,提供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称不确定货物是否已毁损灭失。既然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赔偿而非返还原物,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而原告无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涉案货物已毁损灭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24532元的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货单等是由原告出具,现被告不予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24532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托运单中已经约定:“托运人必须参加保价(保险)运输,如有破损、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有保价(保险)的范围,按投保价格的100%赔偿,未保价(保险)的,按货物运费的三倍赔偿。”原告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无原告签名,应为无效约定。但在本案中对于是否办理保价运输及声明价值的大小原告具有选择权,因此该条款并未限制、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加重原告的责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应属有效。在托运时原告并未对货物价值进行声明,亦未向被告支付保费,故原告实际上并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对货物价值进行声明。在此情形下,被告造成货物灭失的,应当按托运单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即应按运费60元的三倍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80元。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80元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广州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