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老栋、杨胜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老栋,杨胜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2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老栋,男,31岁,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胜林,男,28岁,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尤鑫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证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木某”、“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先后撬盗走林某乙停放在梅园西路2-68号停车位上的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37192元)、黄某某停放在梅园西路1091号的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78810元)、蔡某甲停放在荔城大道的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36737元)。2、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木某”、“黑某”等人来到福建省石狮市,撬盗走郭某某停放在香江路狮城帝苑楼下的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42500元),后又来到石狮市西环路1003号,欲撬盗走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66667元)时未得逞。3、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栋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木某”、“黑某”、“根某”等人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撬盗走蔡某乙停放在城市中心花园门口的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29470元),后又来到水韵华都后门,欲撬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93050元)时未得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老栋在实施盗窃第5、7辆汽车犯罪时,被告人杨胜林在实施盗窃第5辆汽车犯罪时,是犯罪未遂。据此,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刘老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胜林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即在石狮市盗窃两辆汽车的犯罪,是受到刑讯逼供才供述该起犯罪,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木某”、“黑某”、“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分分合合来到福建省莆田市、石狮市、龙岩市等地,利用汽车解码器、撬车工具等盗窃作案7起,盗得林某乙等人的汽车7辆,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844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木某”、“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互相配合,先后撬盗走林某乙停放在梅园西路大巴黎服饰店门口2-68号停车位上的一辆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37192元)、黄某某停放在梅园西路1091号店门口2-121号停车位上的一辆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78810元)、蔡某甲停放在荔城大道小天妃美容美发连锁店贵族名馆门口的一辆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36737元)。案发后,赃车均未追回。2、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木某”、“黑某”等人来到福建省石狮市,互相配合,撬盗走郭某某停放在香江路狮城帝苑楼下登富针车行门口的一辆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42500元),后又来到石狮市西环路1003号华达汽修店,欲撬盗走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66667元),由于车辆无法启动而未得逞。案发后,郭某某的被盗车辆未追回。3、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栋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木某”、“黑某”、“根某”等人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互相配合,撬盗走蔡某乙停放在城市中心花园文行灯饰门口的一辆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29470元),后又来到西陂镇水韵华都后门红树林门口,欲撬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93050元),由于警车经过而未得逞。案发后,蔡某乙的被盗车辆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施某某、黄某某、林某乙、蔡某甲、李某某、蔡某乙陈述,分别证明他们各自车辆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车辆的车型特征。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共同盗窃本案车辆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林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对被告人审讯的情况。4、车辆信息、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害人郭某某、施某某、黄某某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及证人刘某甲辨认作案现场及同案犯的情况。6、监控录像光盘,证明监控录像拍摄的被害人施某某车辆被盗的过程。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杨胜林送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情况。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的户籍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在侦查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的供述及审讯视频。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胜林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即在石狮市盗窃两辆汽车的犯罪,是受到刑讯逼供才供述该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胜林对于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共5辆汽车的事实,在侦查机关作了有罪供述,且被告人杨胜林在当庭播放的侦查阶段审讯录像中,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同案犯被告人刘老栋和证人刘某甲,也均可证实被告人杨胜林参与该两起盗窃的事实和经过,上述证据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时,本案侦查人员林某甲也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审讯被告人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且当庭播放的侦查机关审讯录像中也没有出现刑讯逼供情况,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也可以印证本案没有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胜林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杨胜林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老栋参与盗窃7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84426元,被告人杨胜林参与盗窃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619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老栋在着手实施盗窃上述第5、7辆汽车犯罪时;被告人杨胜林在着手实施盗窃上述第5辆汽车犯罪时,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老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老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老栋、杨胜林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九万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一十三万七千一百九十二元,黄某某人民币一十七万八千八百一十元,蔡某甲人民币一十三万六千七百三十七元,郭某某人民币一十四万二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刘老栋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十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蔡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金炳代理审判员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缪一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莉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