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郑洪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代表人陈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洪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波在上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上诉人郑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华、被上诉人财保江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财保江川支公司的代表人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郑洪波诉称,其在财保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直通车”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及时向财保江川支公司报了案,但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为此,起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直通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财保江川支公司赔偿其云F**l12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4497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和云F957**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赔偿金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财保江川支公司辩称,郑洪波确实为云F**l12号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直通车”商业险;其公司未接到郑洪波的报案,对郑洪波所主张的车损不知情,也未指派过工作人员去查看车辆;郑洪波就其主张的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郑洪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郑洪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洪波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云F**l12号的锋范轿车,于2012年12月17日向财保江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直通车”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郑洪波向财保江川支公司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780元及代收车船税300元,“直通车”机动车保险费2019.49元。财保江川支公司向郑洪波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等资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保险人义务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郑洪波与马绍忠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绍忠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洪波修理云F**l12号车的费用由郑洪波自行承担,马绍忠修理云F957**号车的费用由郑洪波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郑洪波与财保江川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郑洪波已经按照约定向财保江川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为此,郑洪波与财保江川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郑洪波负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财保江川支公司的法定义务,郑洪波不履行该义务,财保江川支公司则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虽然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但郑洪波与财保江川支公司对该条款的效力并无异议,为此,该条款对郑洪波与财保江川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洪波负有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财保江川支公司的合同义务,郑洪波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财保江川支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洪波在不存在阻却其向财保江川支公司或者公安机关及时报案的合理事由的情况下,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通知财保江川支公司,财保江川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郑洪波辩解认为其已向财保江川支公司报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郑洪波辩解认为其因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双方对事故责任无争议而撤离现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保江川支公司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系因郑洪波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通知财保江川支公司所造成,为此,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洪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未造成人员伤亡,在8点上班时就及时向被上诉人报了案,符合在48小时以内报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保险金467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财保江川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报案;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导致现在事故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有权利拒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李董寿、吴家润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李董寿的证言表明:1、郑洪波的牌照号为云FXZ1**的车辆保险是其介绍吴家润办理的全保;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打电话给证人,未打通后并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直至凌晨证人回拨电话知悉后才由证人与吴家润联系;3、证人判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由本案上诉人驾驶的依据是另一辆车的驾驶员(牌照号云F957**号车主)告知;4、证人不能判断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也不能排除本案不属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5、证人旁听了原审第二次庭审;6、被上诉人拒赔。证人吴家润的证言表明:1、证人为被上诉人的的副经理;2、郑洪波的牌照号为云FXZ1**的车辆保险是李董寿介绍由证人办理;3、2013年2月4日8点左右,李董寿打电话给证人称郑洪波的车头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让证人到现场查看。勘查人员让证人照相后报到玉溪公司,玉溪公司要求复勘现场并提供交警裁决,不然只能拒赔;4、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为不能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复勘;5、证人未到过交通事故现场;6、证人没有见到过另外一辆受损车辆;7、证人不能确认当时肇事车辆由谁驾驶;8、发生保险事故后,当事人有义务按保单上已做明确要求拨打95518向被上诉人报案。打电话给证人不能定位为报案,只能算是咨询。上诉人认为,证人李董寿、吴家润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在2013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早上8点左右就向被上诉人报案,报案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综合两名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李董寿在一审时旁听了庭审,已经失去证人资格,也不能作为二审新证人。对证人吴家润陈述予以认可,对于交通事故的性质、成因、责任划分已经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吴家润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人李董寿因在一审时旁听了庭审,其证人身份存在瑕疵,其与证人吴家润相一致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可,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洪波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财保江川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郑洪波与被上诉人财保江川支公司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此外,上诉人郑洪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中遗漏认定了车损事故发生当晚及次日的过程事实,并认为此过程是上诉人的报案过程。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确定为本案定案事实。此外,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拨打95518保险服务专线报案,及时通知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车辆出险后须拨打95518保险服务专线报案并保留现场,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4日8点左右,李董寿打电话给吴家润称郑洪波的车头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让吴家润到现场查看,吴家润未到过交通事故现场,也没有见到过另外一辆受损车辆,只是对已驶离事故现场的投保车辆进行查看。因被上诉人不能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复勘,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交警裁决,故被上诉人予以拒赔。吴家润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当事人有义务按保单上已做明确要求拨打95518向被上诉人报案。打电话给吴家润不能定位为报案,只能算是咨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郑洪波是否已向被上诉人财保江川支公司报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报案包含两层意思:一为时间;二为程序。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上诉人,保险单确定的程序为“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拨打95518保险服务专线报案,及时通知我公司”、“拨打95518保险服务专线报案并保留现场”,保险条款确定的程序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通知被上诉人的副经理吴家润是否视为已通知被上诉人。就通知程序约定而言,上诉人须“拨打95518保险服务专线报案”,故不能以通知吴家润即视为已通知被上诉人。况且吴家润也明确给其打电话只能算是咨询,不能定性为报案。就实际情况而言,吴家润查看事故车辆并未在现场,也未看到另一受损车辆,其行为被上诉人并不承认属受理被保险人事故报案后指派进行的查勘,而由于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已驶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认为保险理赔的必经程序无法进行而拒赔。故不能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郑洪波已向被上诉人财保江川支公司报案。原审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洪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洪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郑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张玉虹审判员 周云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艺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