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罗某,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凌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卫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旭、陈庆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国杰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1997年4月1日经双方父母包办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8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凌连甲。因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在对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的被告不仅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故原告不得不把孩子拿到外婆家寄养,自己到外地打工挣钱供小孩读书。2005年,被告以打工为由独自外出,自此从未回家看望家人,原告曾多次寻找亦无结果。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既不愿与原告联系回归家庭也不愿与其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生子凌连甲、被告凌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身份;3、那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4、原告父亲罗必章、同屯村民罗凤暖、赵大疆、凌氏扭、莫氏当《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不回家的事实。5、原告打工所在厂“众仙益牛仔服装工艺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凌某未到庭参与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凌某于1997年4月1日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凌连甲。2005年始被告以打工为由独自外出至今不归,也未履行过家庭责任。期间,婚生子凌连甲跟随原告父母生活,靠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生活、读书。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自愿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不回归家庭,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在婚前对彼此仍缺乏足够的了解,在婚后的又未能建立起相互扶助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离家多年不归,也不履行家庭责任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自愿撤回起诉。但双方依然未能和好。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因婚生子凌连甲常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与被告的感情较为生疏,且本院在询问其意向时,其明确表示要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其与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同时,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生活、成长,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直至凌连甲年满18周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婚生子凌连甲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支付方式:一年支付一次,每年(200元×12个月)24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一年抚养费,此后每年该月份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最后一年按剩余月数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庆彬人民陪审员 黄振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农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