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尹桂凤与魏立柱、刘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凤,魏立柱,刘娟,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尹桂凤,女,1971年08月0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权,男,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立柱,男,1985年0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娟,女,1984年0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慧民,男,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童,男,唯达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桂凤诉被告魏立柱、被告刘娟、被告唯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魏立柱、被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魏慧民、被告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凤诉称,2011年6月7日15时,魏立柱驾驶鲁C×××××号轿车顺共青团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嘉园门前停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其乘客刘娟左侧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娟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魏立柱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尹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659.08元,审理中变更为87214.33元。被告刘娟、被告魏立柱、被告唯达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7日15时,魏立柱驾驶鲁C×××××号轿车顺共青团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嘉园门前停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其乘客刘娟左侧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娟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魏立柱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尹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疗费7640.08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魏立柱,该车挂靠在被告唯达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主张医疗费7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费12560元(误工90天);提交工资表、单位证明主张护理费13217元;提交收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停车费214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500元;提交车票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鉴定书、户口本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0.2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魏立柱和被告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停车费和复印费无异议,只认可3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娟的质证意见为:对停车费和复印费无异议,只认可5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中8月15日的单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2、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标准应为70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没有单位公章;扣发工资无银行打卡流水明细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66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66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情况;其月工资达到13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我方认可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单据为出库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6、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7、交通费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9、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魏立柱和被告刘娟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各被告对复印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总计49224.25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护理费396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其伤后误工90天为宜;对其收入标准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支持误工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792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膝关节损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适当支持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魏立柱和被告刘娟分别按照40%、6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唯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魏立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尹桂凤医疗费7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4.25元,共计70561.33元;二、被告刘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尹桂凤停车费214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500元的60%,共计1034.40元;三、被告魏立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尹桂凤停车费214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500元的40%,共计689.60元;四、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尹桂凤负担373元,由被告刘娟负担965元,由被告魏立柱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丰柳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梅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