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邝某某,麻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邝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麻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麻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麻某或者与被告人邝某某相互纠集,先后在荷塘区趁他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陈某某实施抢夺4次,涉案金额为11430元;麻某和邝某某实施抢夺各1次,涉案金额分别为1401元和311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荷塘区人民医院附近,抢夺被害人聂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4740元。(2)2013年6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荷塘区合泰平安公寓门口,抢夺被告人李某某黄金耳环一对,经物价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为2170元。(3)2013年7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邝某某窜至荷塘区合泰大街288号门牌柱子附近,由陈某某望风,邝某某动手,抢夺被害人肖某某黄金项链一截,经物价鉴定,抢得的黄金项链价值为3119元。(4)2013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麻某窜至荷塘区汽车南站往南岳岭方向60米处一水果店旁,由陈某某望风,麻某动手,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黄金项链一截,经物价鉴定,抢得的黄金项链价值为140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麻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舒志良(舒某某已被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麻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麻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邝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项;对被告人邝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邝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麻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