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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少春等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860号原告杨金良,女,1945年9月5日出生。原告刘连芝,女,1966年1月3日出生。原告张斌,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张文伶,女,1969年7月6日出生。原告张文忠,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张文志,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刚,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4,组织机构代码证75529578-3。法定代表人侯万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来友,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40070914-x。法定代表人张玉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宠,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职员。原告杨金良、刘连芝、张斌、张文伶、张文忠、张文志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刚、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友、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冯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良、刘连芝、张斌、张文伶、张文忠、张文志诉称:张文革是杨金良之子,刘连芝之夫,张斌之父,张文伶、张文忠、张文志之兄。2013年6月23日,张文革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顺义区张镇赵湘路聂庄村路口时,意外撞到公路上散落的石块,致电动三轮车倒入公路东侧边沟,张文革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文革之父张少春于张文革死亡之后死亡,张少春的索赔权利由张少春的三个子女行使。六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张文革的死亡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张文革死亡赔偿金329520元、张少春生活费30057元、杨金良生活费32667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总和的二分之一即22909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辩称:我方认可张文革死亡的事实,但是通过庭前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以及我方的养护资料,我方认为原告亲属张文革死亡与我方对涉案公路养护管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对于原告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辩称:公路局认真履行了道路的巡查以及维护责任,我方与被告一签有养护承包合同书,日常的养护是由被告一进行的,养护中心也是原公路分局分出的机构,故此我方从该点讲完全履行了职责;从原告的证据上看,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我方在涉诉路段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原告提交的交通队的证明,我方认为该证明没有忠于事实,交通队应该出具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出具证明就不具备公正性;其次交通队的证明内容上所载明的时间14:30分不真实,因交通队当时并未在现场;再次证明上所写的内容好像交通队人员看到一样,但实际上交通队人员当时并未看到,因此也可以证实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现场无目击证人,倒地到底是什么原因,是否是张文革突然患病,是否是有车辆影响其行驶,存在诸多可能;还有张文革驾驶的是一辆没有经过检测合格的车辆,车辆是否存在行驶故障,现在没有检测报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4时许,张文革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顺义区张镇赵湘路聂庄村路口时,三轮车翻到路东侧边沟内,张文革经路人报警后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6月24日,张文革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文革系因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轮与公路上的石块接触后,导致电动三轮车驶入东侧路边沟,造成张文革受伤并死亡。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该单位刘友江副支队长陈述,该证明开具目的并非用于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而是原告事后找到交通队要求出具证明为死者办理保险理赔使用。刘友江表示,通过对现场石头的勘验,可以认定三轮车车轮与石头有接触,但是否是石头导致三轮车倾倒无法确定。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证人看到电动三轮车翻倒原因。涉诉路段的产权人为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经协议约定,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负责对涉诉路段的维护保养工作。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出示证据证明,事发前一日(22日)已经按照巡查义务对涉诉路段进行了巡查,没有发现问题。原告杨金良为张文革之母,原告刘连芝为张文革之妻,原告张斌为张文革之子,原告张文伶、张文忠、张文志为张文革之弟、妹。张文革之父张少春于张文革死亡后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涉诉现场的石块与张文革所驾电动三轮车的倾倒及张文革的受伤和死亡存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张文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的石块为何人摆放或遗弃,故对于张文革受伤及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本院无法确定。依据二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对涉诉路段无直接的维护保养责任,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已经按照约定的合同义务及既定的巡查保养规程履行了对涉诉路段的保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尽到法定义务存有不作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张文革死亡的事实及涉诉路段的养护责任,基于人道主义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应对张文革的家属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杨金良、刘连芝、张斌、张文伶、张文忠、张文志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金良、刘连芝、张斌、张文伶、张文忠、张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二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四元,由原告杨金良、刘连芝、张斌、张文伶、张文忠、张文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微信公众号“”